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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江苏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江苏华**限公司(简称u0026rdquo;华**司u0026rdquo;,下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楼,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5月25日,经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u0026ldquo;今欠方建彬办公楼工程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其余账目已清,陈**2011.5.25u0026rdquo;。后原告催要,被告仅还款70000元,剩余1300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沭阳县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u0026ldquo;向**司u0026rdquo;)与被**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公司将位于沭阳县义乌路与余杭路交汇处的华**司院内的技术研究中心楼发包于向**司,原告方建彬系实际施工人。2011年春节前,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将办公楼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其余账目已结清。条据出具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人证言、工商查询信息、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即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他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方**作为合同实际相对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向原告方**出具工程款结算收据,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华**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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