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庄**、屠如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庄建安、屠**、宋**、舒**、毛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被告庄建安、屠**、宋**、舒**、毛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五被告合伙开发沭阳县章集街道毛涧村u0026ldquo;2158u0026rdquo;厂房和住宅小区。2013年春,原告与五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上述两项建设工程。2013年秋,u0026ldquo;2158u0026rdquo;厂房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宋**向原告出具90000元欠条。2014年8月,住宅小区工程结束。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工程负责人屠如建、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6900元(含毛**的8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五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2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庄建安辩称,五被告共同开发u0026ldquo;2158u0026rdquo;厂房及住宅小区属实。我们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按期给付原告住宅小区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且宋**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结算欠条不知情,该款不应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屠如建辩称,五被告共同开发u0026ldquo;2158u0026rdquo;厂房及住宅小区属实。其对宋**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结算欠条不知情。原告所称保修金为462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只扣除原告保修金23100元。

被告宋**辩称,五被告共同开发u0026ldquo;2158u0026rdquo;厂房及住宅小区属实。其向原告出具的90000元欠条系欠原告的u0026ldquo;2158u0026rdquo;工程木工款,该款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舒**辩称,五被告共同开发u0026ldquo;2158u0026rdquo;厂房及住宅小区属实,但其不参与管理,对情况不了解。

被告毛**辩称,五被告共同开发u0026ldquo;2158u0026rdquo;厂房及住宅小区属实,但其不参与管理,对情况不了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建安与沭阳县**村村委会签订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书,该工程由五被告合伙承建,并由五被告在沭阳县章集街道毛涧村兴建毛涧住宅小区。2012年6月20日,被告屠如建与被告宋**签订标准化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标准化厂房木工发包于被告宋**,发包形式为包清工。后宋**将该木工清工转包给原告。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屠如建将毛涧住宅小区的木工和瓦工工程均发包于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宋**于2013年10月17日对标准化厂房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共欠原告90000元,由被告宋**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因双方对上述工程价款的结算及给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王**、被**建安、屠**、宋**、舒**、毛尚军均无开发和承建上述工程的相应资质。上述工程也未取得建设部门的规划和施工许可证,现上述工程已经实际使用。

庭审中,被**建安、宋**、舒**、毛尚军对该两项工程均委托被告屠如建对外承包和发包合同予以认可。原、被告确认毛涧住宅小区(扣除原告未完成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含保修金)金额为2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清单、工程款收据、欠据、现场勘验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建安、屠**、宋**、舒**、毛尚军均无涉案工程建筑施工资质,原告王**与被告宋**签订的标准化厂房工程(木工)施工承包协议、原告王**与被告屠**签订的毛涧住宅小区工程(木工、瓦*)施工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且该工程亦已进行了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五被告系合伙开发毛涧住宅小区工程,共结欠原告住宅小区未付工程款(含保修金)213000元,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该住宅小区工程(木工、瓦*)款21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五被告合伙开发标准化厂房为由要求五被告给付标准化厂房工程(木工)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标准化厂房工程(木工)由五被告发包于宋**,后由宋**转包于原告,该发包合同、转包合同虽然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参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人即被告宋**主张权利,被告宋**应承担该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建安、屠**、舒**、毛尚军给付标准化厂房工程(木工)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建*、屠**、宋**、舒**、毛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住宅小区工程(木工、瓦*)款(含保修金)2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标准化厂房工程(木工)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