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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限公司与江苏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原告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交通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交通公司京杭运河泗阳闸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京杭运河泗阳闸桥及接线工程PTC管桩、湿喷桩施工工程合同》,工程总价5491618元。我公司根据约定完成了全部内容,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工程经结算为5193971.65元,被告仅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3650000元,尚欠1543971.65元未付,经多次追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诉讼的一般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告兴**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在甲方所在地即京杭运河泗阳闸桥及接线工程项目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泗**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兴**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合同甲方:江苏省**有限公司京杭运河泗阳闸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乙方:江苏兴**限公司。合同中第十三部分的第13.1项内容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依法可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告兴**司与被告交通公司在签订的《工程分包(劳务)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省**有限公司京杭运河泗阳闸桥及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能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合同的甲方是江苏省**有限公司,而非项目经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江苏省**有限公司住所在镇江市京口区。所以,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法院,应为镇江**法院,而非本院。因而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甲方是项目经理部,所在地是泗阳县,因而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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