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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万**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万**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四新、被告江苏省万**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学成、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万佳科技星城11#、12#楼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价款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888737元,而被告付款却一再拖延,2014年7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10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承诺如拖延一天以每天两万元计算罚息。而被告此后并未按承诺付款:2014年8月26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付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788700元及违约金566600元,违约金按照总工程款的3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省万**责任公司辩称:欠工程款属实,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是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出具承诺书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万佳.科技星城11#、12#楼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万佳科技星城11#、12#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承建工程。2014年7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888737元,拟定在2014年8月15日前先付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888700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拖延一天则以每天两万元计算罚息,以此类推。后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100000元,尚余工程款788700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借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工程款788700元未还的事实。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566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且原、被告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公司付款情况、经济发展现况,本院酌定,被告公司对逾期付款的工程款部分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省万**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7887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金8887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自2014年10月18日起以本金788700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99元,由被告江苏省万**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699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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