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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泗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诉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泗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泗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仇**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泗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业胜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泗**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泗阳县棉花博物馆工程发包给泗阳**有限公司承建。2010年11月9日,泗阳**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6月28日经验收合格,于2014年9月18日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8543774.87元。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截止至今尚欠工程款8510874.87元,鉴于其中的3500000元已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法院冻结。现请求判令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5010874.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该工程验收合格,对设计价格无异议,但我单位与泗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工程款应该由我单位与泗阳**有限公司结算,诉讼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被告泗**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于2010年6月由我公司中标,因资金困难,后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泗阳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就泗阳县棉花博物馆工程向泗阳**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6月28日,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泗阳**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并对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约定:1、博物馆基础完成付合同价的10%,一层主体完成付合同价10%,博物馆主体封顶付合同价10%;允许前后付款时间差为30天;2、完成博物馆清单范围内全部工程量付合同价15%,其他配套工程及附属设施按图纸施工完成付合同价30%;3、余款在博物馆主馆工程完成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至审计价的90%;如审计结果未出,则付至合同价的90%;4、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退还。2010年11月9日,被告泗阳**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原告仇**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承包内容、权利责任、费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仇**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9月18日,泗阳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出具泗审固结(2014)49号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审定泗阳县中国棉花博物馆工程总造价为18543774.87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泗阳**有限公司向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仇**是以我公司名义承建的泗阳县棉花博物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中所有出资均由仇**出资,施工也全部由仇**组织施工,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该泗阳县棉花博物馆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全部归仇**所有,与我公司无关。就涉案工程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欠工程款8510874.87元未付。因就尚欠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审计报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泗阳**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泗阳县棉花博物馆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仇业胜施工,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仇业胜有权要求被告泗阳**有限公司和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可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为8510874.87元。现原告仇业胜要求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其中的工程款5010874.8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仇业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泗阳**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审理中,原告仇业胜自愿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仇业胜工程款501087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438元,由原告仇业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7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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