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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联建**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江**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原江苏绿**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宿迁九**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综合楼、食堂等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总价经双方确定为6299470.47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还欠原告工程款856953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69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认可,应是749470元。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承诺若工程量审计审减额超过20%,则审计费用由原告承担,审计费为194266元,由于原告送审的决算经审计审减额超过20%,所以审计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还应扣除合同约定的3%的维修基金188984元。现在工程并没有真正验收,维修基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的。原告还欠被告2049523元的工程款发票没有开具,原告应当开具。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江苏绿**有限公司与宿迁九**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苏绿**有限公司综合楼、食堂、辅助设施土建及装饰。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工程价款暂定为6181549元。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标高±0.000米付合同价款的10%;一层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15%;二层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15%;三层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15%;四层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2%;余款25%决算一年内一年付清。留3%维修基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付清。2013年6月7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7月25日,宿迁九**限公司对江苏绿**有限公司作出承诺,确保江苏绿**有限公司聘请有资质第三方审计误差不超20%(审减额确保在20%以内),若审减额超过20%,第三方所有审计费用由宿迁九**限公司承担。宿迁九**限公司送审工程造价为8167398.22元,2014年1月13日经江苏建**限公司审计,审定结算造价为6299470.47元,审增减冲抵后净审减造价为1867927.75元。2014年1月13日,江苏绿**有限公司与宿迁九**限公司对工程价款结算确定为6299470.47元。

宿迁九**限公司经宿迁市**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江苏**限公司。江苏绿**有限公司经宿迁市**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江苏绿**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绿**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505万元,另外,被告江苏绿**有限公司通过其集团控股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将价值50万元的肥料冲抵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后实际销售39.1万元,退回10.9万元的肥料。原告江苏**限公司实际领到工程款544.1万元。原告江苏**限公司已向被告江苏绿**有限公司开具4249947.47元的工程款发票。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咨询意见书、承诺、工程款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

针对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以完成工程建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为6299470.47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544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58470.47元,原告主张856953元,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审计费和维修基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审计费,且被告明确陈述审计费还没有支付,另外,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中无法扣除该审计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维修基金,合同约定留3%维修基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付清。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目前维修基金的退还期限已届满,该款应当返还。关于工程款发票问题,原告主张已将109000元的肥料用于冲抵剩余工程款的税金,被告也同意不再开具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双方有此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税务管理规定,不应支持,应依法纳税。涉案工程总价为6299470.47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4249947.47元的工程款发票,现原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则原告还应向被告开具2049523元的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6953元;

二、原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技有限公司提供2049523元的工程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0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23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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