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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张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被告张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新港湾花园21号楼塑钢窗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协议供货给被告,21号楼已投入使用,实际使用已经超过一年。2014年11月,被告张*确认双方总货款为224346.88元。被告支付了185000元,尚欠39346.88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9346.88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丁*与被告张*签订《门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泗阳县新港湾花园二期21号楼塑钢窗,型材品种规格为淮海牌88系列塑钢型材,白色。付款方式为窗框到工地付总工程款20%,框安装结束付总工程款20%,内扇到工地付工程款总额20%,扇安装结束付总额20%,工程验收合格付总款15%,余款5%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泗阳县新港湾花园二期21号楼已于2012年1月交付使用。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丁*与被告张*结算,工程总价为224346.88元。被告张*已经支付185000元,余款39346.88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窗购销合同》、结算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丁*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丁*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被告张*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支付39346.8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5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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