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姜**、肖**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军诉被告姜**、肖**、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2013年5月,被告石**、肖**将承建的临**小区1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姜**施工,姜**又将其中的瓦工工程清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春节工程结束,后中间给过两次工程款,2014年6月份以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到一起迟迟不与原告结账。2015年2月1日经临河劳动保障所助理处理,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肖**、姜**支付款2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被告姜**不少原告款,原告与被告姜**之间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姜**确实是将临河康居小区1号楼工程的瓦工部分清包工给原告做的,原告每次需要钱的时候,被告姜**就出具条据给原告,让原告到肖**、石**处领钱,还有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姜**,原告就到肖**、石**处领款。康居小区1号楼工程是肖**、石**承包给姜**的,对于原告所做的瓦工部分被告姜**从未与原告结算过。

被告石*超辩称:被告石*超未给过一次款给原告,康居小区1号楼工程是被告石*超和肖**一起从康居名苑开发商处承包而来的,然后被告石*超、肖**又将1号楼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姜**,石*超、肖**与姜**款还未结清。石*超、肖**与姜**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与原告不产生任何关系,对于原告说欠其29600元,被告石*超不认可。

被告肖**辩称:1号楼工程是肖**和石**从康居**商处承建下来的,石**、肖**又将瓦工、木工、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姜**,肖**、石**与姜**的工程款未结清,肖**、石**与姜**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与原告不产生任何关系,原告说差29600元这个数字被告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石**、肖**将自己承建的泗阳县临河镇康居小区1号楼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工程清包给被告姜**,石**与姜**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石**,乙方姜**;甲方将瓦工、木工、钢筋工工程承包给乙方,系清包工程;康居小区1号楼图纸上涉及工程范围为乙方承包;甲方以开发商实际面积计算付给乙方清包费用,甲方以瓦工105元/平方米、木工50元/平方米、钢筋工23元/平方米发包给乙方;承包工程拨款按进度支付,至三层封顶预付乙方承包费30%,四层封顶预付乙方承包费30%,内外粉刷完工,付至费用的累计款84.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承包费累计款94.5%,剩余为保修金5%两年付清,0.5%为管理费;工程浇筑铨,不得孔洞、蜂窝等,如发现不合格给予500-1000元罚款,造成后果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姜**将其中的瓦工工程以101元/平方米转包给了原告严**,严**所做的瓦工工程面积为2949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97849元,姜**与严**未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罚款15400元是否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保修金现能否支付给原告?3、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4、被告石**、肖**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肖**在庭审中提供检查单、照片,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瓦工部分被罚款了15400元,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是漏筋部分,是正常的,对于罚款不认可,被告姜**质证认为对照片不懂,对于罚款,检查单上的字确实是姜**签的,但被告姜**认为罚得太多了,被告石*超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被告肖**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罚款的依据不充分,且此15400元亦不能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2,因姜**与严广军之间无合同,对保修金亦无明确约定,故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作为保修期,而本案涉案工程现还未过保修期,故现保修金的部分仍应扣留,现不予给付原告,保修金的数额为14892.45元(297849×5%)。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总工程款297849元,从肖*军处领取了205000元,从姜**处领取了60000元,共计领取了265000元。被告姜**在第一次庭审时称确实支付了60000元给原告,后在庭审中提供了严广军于2013年7月28日、2013年7月30日的收条共计15000元,称在60000元之外,被告姜**还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共计支付了75000元,原告称其中5000元是康居小区的工程款,包含在姜**已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内,另外10000元是另一工地颐景小区的工程款,不计算在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内。本院认为5000元应包含在姜**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内,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另一工地的工程款,故亦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石**、肖*军在庭审中无法提供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具体账目,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205000元为准。综上,姜**应付严广军工程款数额为7956.55元(297849-265000-10000-14892.45)。

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中被告石**、肖**本身无相关建筑资质,其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无相关资质的姜**,故被告石**、肖**对姜**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广军款7956.55元;

二、被告石**、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严**承担395元、被告姜**承担145元,被告石**、肖**对姜**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