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江苏弘**有限公司、居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飞诉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樊*,被告居**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飞诉称,原告曾带人在被告承包的洋河酒厂来安项目部收酒车间施工。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42232元,现被告还欠原告25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居**辩称,居**是挂靠江苏弘**有限公司,在洋河酒厂项目部1号收酒车间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是事实,被告还欠原告20702元,原告未按相关约定完成工作量,这款不应该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曾挂靠在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名下,承建洋河酒厂来安项目部1号车间。被告居**将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居**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居**在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表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333032元,被告居**已付195000元,尚余142232元。2013年2月4日,原告王**向被告居**出具了一份承诺。该承诺的内容为:截止2013年春节,应发水电班组工人工资141032元…本班组承诺此次领取120330工资款后,确保在工程验收之前不再以讨要工资为由带人上访…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余款207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由被告居**签名的1号收酒站水电结算单,原告向被告居**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是否应该由两被告承担;2、工程量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居**签名的结算单一份。从结算单来看,原告已完成了其在1号收酒车间的工程量,其应得的工程款为333032元,被告居**尚有142232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居**挂靠在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名下承揽工程,而被告居**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目前原告与被告居**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居**应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居**为证实尚欠原告工程款20702元,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从该承诺书来看可表明以下事实:至2013年春节,被告居**尚欠原告工程款141032元,本次原告又领取了工程款120330元,故被告居**还欠原告工程款20702元。原告主张其是受被告胁迫出具承诺书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居**主张原告没有完成剩余的工程量,因被告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居**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居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20702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居**负担,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