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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喜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3日依法追加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对江苏**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学,被告嘉**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喜诉称:2014年3月份,被**公司承建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工程,原告在该工地提供立模劳务。经结算,被**公司应支付工资报酬295220元,现已支付部分,尚余188500元未付。被告嘉**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18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被告嘉**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仅是木工,不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中信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嘉**司无关,被告嘉**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司辩称:1.被告中**司与被告嘉**司无任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司不存在工作人员殷**,也无任何委托手续,且被告中**司未收到工程款;2.被告嘉**司未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函件,本案中,不能仅凭一份事实不清的函件向被告中**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公司设立江苏中**限公司灌南分公司,负责人为殷**。

2013年5月20日,被**公司(发包方)与江苏中**限公司灌南分公司(承包方)签订《泗阳县李**“丽舍名都城”商住楼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内容:李**丽舍名1#、2#、3#、5#、19#-24#楼共10栋楼商住楼……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按图纸施工)……”殷**也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殷**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丽舍名都刘*(炳)喜班组21#-24#二次结构21#24#立模拆模人工费295220.00元已付生活费33720元扣除胀模8000元余款253500.00元¥贰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正……”该结算单上并加盖名称为“江苏中**限公司泗阳丽舍名都项目部”的印章。

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日、8月30日收到款50000元、23000元,共计73000元。

被告嘉**司持有加盖被告中**司公章的函一份,该函载明:“江苏**限公司领导:我公司承建贵单位的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工程,为规范运作,做好项目资金管理,保持往来账目清楚,请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后续工程款一律汇入江苏中**限公司帐户,帐户:11×××77,开户行:中国工**行营业部。特此致函。江苏中**限公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结算单、《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商住楼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在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商住楼工地提供劳务,其工资款余款为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经原告与殷**结算,尚欠工资款253500元未支付。扣除原告于2014年8月2日、8月30日收到的73000元,尚余工资款180500元(253500-73000)未支付。

二、180500元工资款是否应由被告中**司承担。

原告认为:2014年7月22日的结算单,有殷**签名并加盖被告中**司公章,所以被告中**司应当承担。

被告中**司认为:被告中**司与被告嘉**司无任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司不存在工作人员殷**,也无任何委托手续,且被告中**司未收到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该工资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嘉**司提供的《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商住楼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该公司将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1#、2#、3#、5#、19#-24#商住楼发包给江苏中**限公司灌南分公司承建,被告中**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给被告嘉**司的函中也载明其公司承建了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工程,因此,江苏中**限公司灌南分公司在履行《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商住楼施工合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司承担。殷*兴系江苏中**限公司灌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也在《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商住楼施工合同》上签名,因此,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系代表江苏中**限公司灌南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现原告尚余180500元工资款未支付,该款应由被告中**司承担。

三、被**公司对被告中**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公司将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1#、2#、3#、5#、19#-24#商住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中**限公司灌南分公司承建,该分公司负责人殷**与原告确认的结算单载明,其将其中的21#-24#楼二次结构,21#、24#楼立模、拆模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班组。因此,原告系泗阳县李口镇丽舍名都城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公司不能证明其尚结欠的工程款少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故被**公司应对被告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喜款180500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被告江苏中**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58元,由原告刘**负担103元,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城支行,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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