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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分公司与江苏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诉被告江苏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王*和被告江苏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将泗阳成子河大桥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价格、付款期限、质保金、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2014年6月26日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508322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底付总款的95%,即4829061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3016939.1元,尚欠1812121.9元没有支付(除5%质保金外)。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12121.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该工程名义上承建人是被告,但是实际组织施工并领取工程款的不是被告,而是第三方即江苏**限公司和江苏**限公司,应由第三方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在工程中从未享受任何权利,没有参与管理,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故无须对该工程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泗阳**理办公室对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出泗阳县建设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载明:京杭运河泗阳西安路大桥(即成子河大桥)工程项目(XALQ-SG标段)两次公开招标失败,同意采用直接发包方式发包给江苏嘉**限公司施工。2013年12月28日,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分公司与江苏嘉**限公司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项目部签订《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江苏嘉**限公司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项目部---乙方: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分公司---甲方因工程需要,将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分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及要求:1、本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泗阳县成子河公路大桥,面积约4684立方米(长2740米,宽12*2米);……4、施工日期:2013年12月28日开工,2014年1月3日结束,具体施工日期甲方需提前3天书面通知。二、工程费用核算及价格(不含税):……三、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需支付前期其他工程欠款250万元,乙方组织原材料采购及试验检测。2、2013年12月25日进场时付工程款100万元,乙方组织施工。3、机械进场准备摊铺时再付工程款100万元,完成下面层沥青砼摊铺(或完成约一半总工程量)时再付100万元(即达到预计总款的60%)。4、沥青砼上面层摊铺到50%时再付100万(如此时付款达不到预计总工程款的80%需补足)。剩余工程款项除留总工程的5%作质保金外,2014年春节前付至95%,质保金完工后两年2015年12月30日结清。5、所有工程款收取,以乙方财务人员出具收据为准。四、违约处理:按《经济合同法》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其他约定:如不按合同付款,需要付违约金5万元,同时逾期部分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息。……。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江苏嘉**限公司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项目部于2014年6月26日确认涉案工程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083222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分公司与江苏嘉**限公司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项目部签订《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江苏嘉**限公司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项目部---乙方: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分公司---甲方因工程需要,将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分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及要求:1、本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桥北向南长1100米,宽15.5米,面积17050平方米。2、……3、施工日期:初定开工:2014年10月17日,具体施工日期甲方需提前3天书面通知(遇雨顺延)。二、工程费用核算标准及价格……三、工程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铣刨机械进场施工时付到工程款50万元,铣刨结束清理时再付50万元,沥青摊铺前要付足100万元(注:多付出部分作为偿还前期欠款)。2、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资金未到位,乙方不继续后续施工,也不等待,后果甲方承担。3、所有工程款收取,以乙方财务收据为准。四、违约处理:按《经济合同法》或双方协商解决。其他约定:如不按合同进度付款,还需付违约金3万元,同时逾期部分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付违约金。……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江苏嘉**限公司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项目部于2014年10月30日确认涉案工程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33060.9元。就涉案工程,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工程款15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工程款30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工程款25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工程款500000元。就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单、收款收据和被告提供的泗阳县建设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和江苏嘉**限公司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项目部签订的《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和《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后,即组织施工,经结算,江苏嘉**限公司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项目部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分别为5083222元和533060.9元。后原告先后收到涉案工程款3550000元。根据原告和江苏嘉**限公司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项目部签订的《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至95%,质保金5%完工后两年2015年12月30日结清。因江苏嘉**限公司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江苏嘉**限公司泗阳成子河公路大桥项目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苏嘉**限公司承担。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至2014年春节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362121.8元(5083222元×95%+533060.9元),现原告已收涉案工程款355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181212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审理中提供2013年12月26日审批金额为1000000元《付款审批单》,其认为该1000000元系支付原告本案中涉案工程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签订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28日和2014年10月17日,该《付款审批单》的时间在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之前,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宿城分公司工程款1812121.8元及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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