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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善官与江苏**限公司、黄志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官诉被告江**限公司、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石*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告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石*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超和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官诉称,被告江苏**限公司承建泗阳县老年公寓工程,江苏**限公司安排被告黄**负责。2013年11月27日,黄**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其中的墙面砖、地砖、墙角线承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黄**结算,被告黄**欠原告工程款31904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19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黄**在“老年公寓”承包4、6、7三个标段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江**限公司已经多付了黄**20、30%的工程款,共计付款203万元。被告江**限公司一直找黄**结算,黄**至今不予结算。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只是为了方便原告向江苏**限公司要钱,并不是结算单,与原告的帐还未结算,还应重新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江**限公司以“泗阳县老年公寓项目部”名义(甲方,下同)与被告黄**(乙方,下同)签订了《内墙乳胶漆及吊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泗阳县老年公寓综合楼内墙油漆涂料、吊顶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还就承包范围及内容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黄**在签名时既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又加盖了泗阳县**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黄**(甲方,下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黄**将泗阳民政局(泗阳大桥南)老年公寓活动中心四、六标段室内地砖、墙面砖、角线承包给乙方施工(地砖、墙面砖、角线、电由甲方提供),施工单价为:墙地面48元/平方,角线5元/米。结算方式:每1000平方,甲方付乙方工程单价款的50%,乙方在该工程整体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90%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满一年付清。2015年2月26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老年公寓装修瓦工工程-石善官在老年公寓四六标段贴墙地砖工程,经黄**核实,余欠工程款叁拾壹万玖仟零肆拾肆元整(319044元)--确认人黄**2015年2月26日”。原告因两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泗阳县**有限公司系被告黄**于2003年个人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注销,无从事装饰装潢工程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石善官,原告石善官与被告黄**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目前原告与被告黄**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黄**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19044元。被告江**限公司因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黄**,应对欠付被告黄**工程款的范围内负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善官支付工程款319044元,被告江**限公司对欠付被告黄**工程款的范围内负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6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黄**负担,被告江**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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