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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裕**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诉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恒**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司诉称:2006年12月15日,裕**司与恒**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司承建裕**司开发建设的雅兰国际花园1-13号、15-18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由裕**司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其他相关报表;合同总价款为55618303元;若因恒**司原因导致不能按约定期限竣工的,每延误一天,恒**司按每幢单体建筑1500元计算赔付裕**司违约金,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恒**司除无偿返工外,另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总额5%的违约金。

2010年1月21日,裕**司与恒**司就3-5号及10-12号楼施工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正式开工,工期为200天,恒**司确保其中有两栋楼在2010年5月1日前符合开盘条件。但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恒**司未能按期开工,导致工期延误790天。部分零星工程没有施工,有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恒**司拒绝进行整改,裕**司遂自行委托其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继续完成恒**司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加之恒**司拒绝交付施工资料,导致工程直到2012年10月18日才通过综合验收。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恒**司赔偿裕**司逾期竣工违约金711万元;二、恒**司赔偿裕**司工程整改费用29万元;三、恒**司返还裕**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140278.22元;四、恒**司向裕**司出具15404173元工程款的发票;并由恒**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5年4月3日,裕**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一、恒**司赔偿裕**司工程整改费用29万元;二、恒**司返还裕**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55887.746元;三、恒**司向裕**司出具15404173元工程款的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裕**司的原因导致施工场地不符合开工条件,且裕**司多次变更合同内容,都增加了恒**司的工程量。裕**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也导致了施工工期的延误。2011年7月3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分户验收,恒**司也已将全部施工资料交给裕**司。但裕**司未能及时提供图纸审查意见书及物业的签章,其提供的弱电电线不合格,导致涉案工程未能按时通过综合验收。因此,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是裕**司过错造成的。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裕**司在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恒**司,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故裕**司也无权要求恒**司支付违约金。

裕**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所作的评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故其要求恒**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1日通过分户验收,且宿迁市**有**于2010年9月对涉案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检测的结果也表明该工程合格。2011年2月,裕**司委托南京市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以下简称南**公司)对涉案工程建筑可靠性进行鉴定,认定涉案工程可靠性为合格。另外,裕**司委托有关机构对外窗气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也为合格。因此,裕**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其无权要求恒**司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及整改费用。综上,请求驳回裕**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裕**司与恒**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裕**司将雅蓝国际花园1、2、3、4、5、6、8、9、10、11、12、13、15、16、17、18号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恒**司施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0个月;质量标准按江苏省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55618303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裕**司收到恒**司支付的《宿迁裕达雅蓝国际花园住宅产权房》包销合同定金合计400万元后生效。

合同专用条款第8.1及8.2款约定,裕**司委托恒**司于开工前三日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保证施工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并委托恒**司负责协调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裕**司一次性给付恒**司30万元包干费用,该费用包括现场工程所有施工方案及措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指井点降水、排水、总控制箱至分表现场处、分支便道等所有措施),由恒**司承担相应的工期责任。裕**司应予开工前三日向恒**司提供工程地质及地下管线资料,办理好施工所需的证件、批件,以书面形式现场交验水准及坐标控制点,裕**司另确定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时间。

合同专用条款第9.1款约定,恒**司于每月25日前向裕**司及监理工程师提供施工进度计划表和下月计划表。

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款约定,恒**司于开工前三日提供总施工组织设计,于工程开工前提供分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

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包工包料方式确定,预算工程量(按本合同附件四、附件五确定的工程量为准)、施工期国家、地方政策性调整及市场材料价格变化均不作调整,本合同附件中所列明的“独立费、暂定价”除外,其余材料价格均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按本合同价款总额下浮4.5%结算,“独立费”项目按“补充条款”的约定结算;设计变更、发包人要求变更,执行编制双方认可预算价时政策和材料价格,经有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后,按合同价格与双方认可预算价的下浮比率同比下浮结算。

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施工至±0.00完工付至工程合同价款(剔除独立费部分,下同)的15%,三层完工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4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一年后10日内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剩余工程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留存发包人处,质量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无息)。进度款的支付以每标段中进度最慢的单体为准。

合同专用条款第28.1款约定,除独立费项目,所有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但材料设备必须合格并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场,检测费或试验费由承包人承担。独立费、暂定价项目由发包人另行发包或供材的,检测费或试验费由发包人承担。

合同专用条款第31.1款约定,按通用条款第29、30、31条(第31.1款除外)执行。承包人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初步确认后,必须报发包人审核同意并在变更工程价款签证单上加盖发包人公司印鉴后,方可调整合同价款。未经发包人审核同意且变更工程价款签证单上未加盖发包人公司印章的不得调整合同价款。

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款第32.2款约定,承包人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提供完整全套的竣工图两份。中间工程交工的范围及时间按照专用条款17条执行,即按通用条款第17.1款、第17.2款、第17.3款和第18条执行。

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本合同条款如有变更,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效力优先于本合同;(2)“独立费”部分,承包人按给定的数量和单价税前计入合同价,不作让利下浮,但独立费项目发包人有权另行发包,发包时从总包单位合同价中按给定的数量和单价含税扣除,并向总包单位支付实际发包工程3%的总包配合费;总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进度进行总包管理,负责工程资料的搜集整理和组织验收工作,并无偿提供垂运工具、脚手架、施工用水电,完成后期粉刷、养护等配合工作……。

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事宜进行了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半年;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承包人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保修,修理费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的,承包人另行支付。

合同附件4《宿迁市**有限公司雅兰国际工程材料价格执行及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说明》(以下简称《结算办法说明》)对工程量、材料价格确定及独立费的调整及结算进行了约定:1.工程量的确认。承包方依据业主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进行核对,工程量经确认后采取一次性包死,除设计变更和现场经批准的变更签证外,结算时经核对后的工程量一律不作调整。2.材料价格的执行。本工程实施包工包料,除本说明所列明的“暂定价”、“独立费”以外,均实施材料价格一次性包死,施工期的政策性调整、市场变化等因素均不做调整。所有未列入“暂定价”、“独立费”的材料施工方自行采购,其预算价格由业主根据合同签订时的市场情况确定,并将确定的材料价格情况以及以此为依据计算工程预算提供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此预算总价的基础上与业主进行综合让利谈判,确定工程合同价。3.暂定价的材料价格结算办法。“暂定价”是业主根据合同签订期的市场材料行情所确定的价格,作为做预算的统一依据,双方均以给定的价格作为预算的计价和合同价基础。依据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固定合同价”合同方式价材料价格涨价调整办法指导意见精神,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以“暂定价”形式进入合同价的材料发生重大涨跌应予以适当调整,其调整办法为:当市场平均单价比“暂定价”上涨10%以上时,其10%以上部分由业主承担,10%以内由施工方承担;当市场平均单价比“暂定价”下跌5%以上时,5%以内部分由施工方收益,超过5%部分由业主收益,并进行相应调整。市场实际价格由施工方提出,经业主同意并经签证后执行,凡施工方未主动提出或当时未予签证的,事后不予补签,结算时一律不予认可;材料跌价由业主提出并会同施工方同意后调整。所有材料价格调整(扣除正十负五部分)均进入材料差计算造价,但承诺的总价让利下浮率不变(让利不让价原则)。经核对后确定的工程量和业主给定的材料价格(包括暂定价)形成的工程预算书是签订施工合同的基础,施工单位如对预算(包括工程量和材料价格)有异议,可自行测算误差率,在自报综合让利比率中一并考虑,但对预算金额不作调整。4.“独立费”项目的调整与结算。凡需要专业施工的项目、图纸设计不详的项目或要求整个小区统一标准的施工项目一律以“独立费”的形式进入决算。“独立费”由业主统一提供数量和单价,施工单位按给定的数量和单价税前统一计入预算和合同价,实行总承包管理。合同价款中的“独立费”项目不作让利下浮。“独立费”项目业主有权另行发包,发包时向总包单位支付实际发包工程3%的总包配合费。总包单位负责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进度进行总包管理,负责工程资料的搜集整理和组织验收工作,并无偿提供垂运工具、脚手架、施工用水电,完成后期的粉刷、养护等配合工作。“独立费”项目业主如不另行发包交由总包单位统一施工,其施工工艺和材料选用由业主确定。凡以综合单价结算的其综合单价由业主与总包单位另行约定不参与总价下浮,凡以定额水平结算的在业主确定主材料价格的基础上参与主体工程同比率让利下浮。《结算办法说明》载明的暂定材料价格项目有:标准砖、多孔砖、钢筋、水泥、水泥彩瓦、水泥脊瓦、商品混凝土,载明的独立费项目有:塑钢窗、阳台封闭窗、楼宇对讲门、入户防盗门、楼梯栏杆扶手、阳台护窗栏杆、空调栏杆、外墙乳胶漆、外墙真石漆。

2006年9月1日,裕**司与恒**司对宿迁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载明的工程预算造价进行确认,《预算书》载明4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的单栋建筑面积为2740.5平方米,预算造价为2022451.90元,其中土建造价为1791927.47元,水电造价为230524.43元,经济指标为737.99元/平方米。《预算书》载明3号楼、5号楼的单栋建筑面积为3670.56平方米,预算造价为2667765.88元,其中土建造价为2360769.77元,水电造价为306996.11元,经济指标为726.80元/平方米。

2007年3月6日,江苏省**管理委员会就涉案工程1-5号、8-12号及15-18号楼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0年1月21日,双方当事人就3-5号及10-12号六幢楼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就施工合同中第26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法做出如下调整:6幢楼全部4层封顶后10日内付工程款总价的35%,全部5层封顶后10日内付工程款总价的10%,全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价15%,全部预验收结束后10日内付工程款总价的20%(含商业街一区两套商铺购房款在内),全部验收资料齐全并由政府质检部门及有关单位出具一切合格证明后1个月内付工程款总价的1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无息)支付;2.施工合同第6条23.2款(1)项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下浮4.5%变更为不下浮;3.恒**司必须认购该6幢楼中商业街一区商铺两套(一层至二层为一套),均价为4200元/平方米计算;4.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为正式开工日期,工期为200天,恒**司必须保证其中两幢楼于2010年5月1日符合开盘条件。…5.若遇裕**司在应付上述工程款时出现资金周转紧张,导致未能支付或未能及时支付的,恒**司同意以房屋抵充相应的应付工程款,用以抵充工程款的房屋价格按市场销售价格每平方米减少100元计算。随后,恒**司就土建及水电安装组织施工。裕**司委托淮安淮**限公司(下称淮**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等进行监理,陈**为总监理工程师。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米新伟任裕**司工程部工程师,王敏任裕**司经理职务。

2010年8月13日,双方当事人就2010年1月21日的补充协议第6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恒**司承建的上述6幢楼房工程造价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均以该6幢楼房中的房屋抵充工程款,价格为1-4层按3200元/平方米计算,车库按1400元/平方米计算;恒**司派人到售楼部协助裕**司售房,裕**司收到购房首付款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恒**司,银行按揭贷款到达裕**司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付给恒**司,银行保证金扣留款除外,但裕**司应在银行扣留保证金款当日将相应金额补齐给恒**司,否则,按未能及时付款每户每天1万元支付违约金给恒**司;裕**司将售房款付给恒**司后,恒**司在3日内提供工程款发票,否则,按每户每天1万元支付违约金给裕**司。2010年8月15日,双方就用房屋抵充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以房屋抵充工程款总额为14822964元。

2010年8月19日,裕**司代表杨**、王*与恒**司代表周**、李*在裕**司售楼部签订《会议纪要》,约定:裕**司用以冲抵欠恒**司工程款的房屋,由恒**司委托给裕**司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与销售部价格一致,相关税费及盈亏均由恒**司承担;该批房屋在第一次出售时,裕**司不得向恒**司收取服务费,若需要第二次出售时,恒**司应向裕**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恒**司应配合裕**司统一进行销售,不得扰乱现场销售秩序,否则,裕**司有权停办一切购房手续。

2011年11月8日,裕**司开始将涉案楼房交付给购房户使用。2012年9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恒**司应否承担相应整改费用,整改费用的数额如何确定。2.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如何确定,裕**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恒**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多领取工程款的情形。3.裕**司主张恒**司开具15404173元工程款发票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裕**司与恒**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有效。恒**司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该主张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即恒**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恒**司应否承担相应整改费用,整改费用的数额如何确定。

裕**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建议》,主要内容为:江**公司应裕**司要求,对雅蓝花园小区3#、4#、5#、6#、10#、11#、12#、13#楼进行检测,在随机抽样检测过程中发现上述8栋楼房均存在墙面不同程度的粉刷层空鼓开裂现象,均存在楼面板钢构件露出现象,均存在安装门窗部位周边不密封现象。部分楼房顶层及各层楼梯间窗口位置存在渗漏痕迹。旨在证明:涉案6栋楼房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

2.宿迁市气象局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内容为:“宿迁市**有限公司,你单位承建的雅兰花园小区防雷装置,经现场验收,不符合国家现行基础规范标准和质量标准,…整改意见如下:1.部分已脱落、断裂避雷带需焊接完整;2.太阳能需与避雷带有效连接;3.建筑物的低压配电系统应安装电源浪涌保护器(SPD)。”旨在证明:涉案工程中的防雷装置未通过宿迁市气象局审核,需要整改后再办理验收手续。

3.宿迁市电信分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整改意见书》,内容为:“宿迁裕**有限公司:应贵公司要求,近日对雅兰花园小区二期通信配套情况进行了初验,发现商业一、二、三区建筑内及住宅部分3-6号、10-13号、19-20号楼,你公司尚未按照图纸施工到位…”。旨在证明:电信配套工程尚需要整改。

4.淮安市淮工监理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21日、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三份及快递回执2份。2011年8月2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建设方、监理方及施工方共同对3-5号、10-12号楼进行分户验收,发现工程存在问题需要整改。2011年8月21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在对3-5号、10-12号楼及商业街一、二、三区主体验收过程中,要求恒**司及时进行节能验收及分户验收,并提供节能验收、分户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及主管部门工程验收审批手续,并要求恒**司按户做好质量整改及自查工作。2012年8月30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江苏建研公司检测发现3-6号楼、10-12号楼、一、二、三区商业街存在问题需要整改,商业街二区及6号楼、13号楼存在质量问题,3号楼西单元、11号楼一单元和4号楼、5号楼及商业街一二区电线未穿。

5.裕达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9月4日发给恒**司的书面通知6份及快递回执。2012年1月9日两份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恒**司就6号楼、13号楼进行排除整改并申请竣工验收,要求恒**司尽快就3-5号楼及10-12号楼进行排除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后报请验收。2012年2月24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恒**司对6号楼、13号楼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2年6月12日通知主要内容为:恒**司已经对3-6号楼、10-13号楼、一、二、三区商业街存在问题进行了整改,但仍然存在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2012年9月4日的两份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恒**司已经对3-6号楼、10-12号楼、一、二、三区商业街存在问题继续进行整改。21号楼及18号楼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

6.裕**司及淮安**理公司联合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回复函及快递回执,回复函是对裕**司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给恒**司的《工作联系函》进行回复,主要内容为:要求恒**司就2011年8月2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的3-5号楼、10-12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7.宿迁晚报,裕**司于2012年8月17日刊登声明,主要内容为:通过附件1、附件2、附件3形式标明3-6号楼、10-13号楼、一、二、三区商业街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恒**司进行整改,附件1列明商业街一区、二区、三区存在详细质量问题,附件2列明6号楼、13号楼、20号楼存在详细质量问题,附件3内容与裕**司及淮安**理公司联合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回复函内容一致。

8.裕**司及涉案工程监理项目部于2012年8月31日联合向江苏省**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雅兰花园小区二期10栋楼、商业街及2号人防工程主体及配套工程,恒**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裕**司已经全部整改完毕,请求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上述证据4、5、6、7、8旨在证明涉案6栋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恒**司经催告后未进行整改。

第二组证据:1.裕**司和正泰电**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正**司出具的造价说明及《开闭所基础及接地网工程报价》。电力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规划局更改要求,雅兰花园小区二期一号开闭所位置选址在商业街三区用房内,正**司根据供电部门出具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开闭所基础及接地网工程报价》主要内容为:对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分项列明价格。正**司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雅兰花园小区6号、13号楼、商业街一区、二区、三区及“中间6幢”楼房需要整改,其中“中间6幢”楼房室内电线整改费用23000元。旨在证明:“中间6幢”即为涉案6栋楼,因存在质量问题,裕**司支出整改费23000元。

2.裕**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园林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及绿野园林公司出具的说明,施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绿野园林公司承建雅兰花园小区工程配套工程及其他施工单位未完成及未整改工程。绿野园林公司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雅兰花园小区商业街一区、二区、三区消防管道、室外落水管、外墙开裂、渗漏防水消防窨井存在质量问题,小区内道路雨、污水管修理更换、窨井盖更换,6号楼及13号楼防雷整改、电梯井、机房、烟道维修、单元门开裂修理、楼梯间渗漏修理等,2号人防清理修补、坡道进口渗漏整改、污水泵出口与外管网连接,土方外运,“中间6幢”楼房散水坡、单元门地砖、防雷整改等,维修费45000元。旨在证明“中间6幢”即为涉案6栋楼,因存在质量问题,裕**司支出整改费45000元。

3、裕**司与江苏省广播**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宿迁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宿迁市房屋开发项目有线电视配套工程合同》及广**司宿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宿迁市房屋开发项目有线电视配套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广**司宿迁分公司为裕**司建设的雅兰花园小区二期、三期的有线电视分项工程设计、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室内线路的敷设到各单元总箱;室外管网预埋,光缆、电缆、光接收机、光放大器、分配器箱及其它器件安装及系统调试工作,含人工挖填土、砌井,办理每户免除开户费等事宜。广**司宿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3-5号、10-12号楼施工费用18万元。旨在证明裕**司对恒**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施工和整改,合计支出费用18万元。

4、裕**司与江苏自**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雅兰国际商业街及二期住宅通信工程整改合同》及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雅兰国际商业街及二期住宅通信工程整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雅兰花园小区商业街一区、二区、三区、3-6号楼、10-13号楼、19号楼、20号楼因室内部分通信配套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因此未通过通信行业协会初验,根据当时的通信接入模式及建设标准进行整改。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3-5号楼、10-12号楼通信整改费用为42000元。旨在证明:裕**司对恒**司施工的涉案6栋楼房通信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支出费用42000元。

恒**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

关于江**公司出具的《建议》。**公司先后于2010年和2011年委托有关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过检测和鉴定,该工程并不存在裕**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江**公司作出的《建议》并非鉴定和检测报告结论,也不是在正规合法的程序下作出,故该《建议》不能作为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使用。工程已于2011年7月3日经恒**司和工程监理方分户验收并确认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淮安**理公司出具的3份《监理工程师通知》。恒**司只收到2011年8月2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其余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均未收到。对监理通知内容也不予认可,但《监理工程师通知》也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3日通过裕**司和工程监理方组织的分户验收并确认合格,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证明恒**司提交了全部验收资料。

关于裕**司出具的6份书面通知。恒**司并未收到2012年9月4日的通知,其他的通知均已收到。但通知上的内容均系裕**司的单方陈述,并不真实,恒**司对该内容不予认可。2012年9月4日的其中一份通知与本案中6栋楼工程无关。

关于裕**司出具给恒**司复函及宿迁晚报声明。恒**司并未收到裕**司出具的复函,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裕**司明确知晓恒**司的办公地点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却采取报刊公告的方式明显是不合理的。工程已通过裕**司和工程监理方组织的分户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及时竣工验收完全是由裕**司自身原因造成。

关于裕**司及工程监理项目部共同向江苏省**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系裕**司单方陈述,恒**司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3日通过裕**司和工程监理方组织的分户验收并确认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恒**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两组证据:

第三组证据:1.裕达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朱*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2012年5月16日,裕达公**有限公司工程部朱*拿了3、4、5号楼装潢钥匙全套燃气安装,如有损失甲方承担。朱*。2012年5月16日。”其又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3-5号楼进户门钥匙一套,装潢钥匙一套,地下车库钥匙一套,经开门无质量问题。朱*。2012年10月15日。”

2.2011年6月20日,涉案工程总监理工程师陈**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恒**司工作人员李*、褚**将涉案6栋楼房施工资料及分户验收资料、节能资料,全部于2011年6月20日交至该工程监理方。

3.2011年7月28日,恒**司同时发给裕**司、淮安**理公司的函,主要内容为:涉案6栋楼房已于2011年7月初由裕**司组织监理方、施工方、设计方等参加验收,参与验收各方均已签字盖章,仅有物业管理方因与裕**司未处理好有关事宜而未签字盖章,故要求裕**司抓紧与物业管理方协商处理。米新伟于2011年10月19日在该书面函上签名,并标注“此问题转公司领导处理”。刘*于2011年10月19日在该书面函上签名,并标注“此问题交给甲方处理”。王*于2011年10月19日在该书面函上签字,并注明“物业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签字,我们多次交涉未果,近期我们设法尽快处理好此事”。

4.2011年8月8日,恒**司同时向裕**司、淮安**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涉案6栋楼房已经具备验收条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要求裕**司提供图纸审查意见书,但裕**司未能提供,导致工程至今未能验收。马*、刘**于2011年8月9日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名,均注明“情况属实”。

5.2012年8月6日,恒**司向裕**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恒**司曾就涉案6栋楼房验收需要物业管理方办理有关手续等问题向裕**司致函,但裕**司未能解决该问题。恒**司多次联系裕**司要求提供基础验收报告和主体验收报告均无果,且节能验收也需要图纸审查意见书,请求裕**司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于2012年8月7日在该联系单上签名,并注明“请速请甲方协调解决,尽快申报验收”

6.2012年9月27日,涉案工程总监理工程师陈**向恒**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涉案6栋楼房工程全部施工资料已经交给裕**司工程部工作人员米**,并由米**转交给裕**司总经理王*,6栋楼房分户验收合格证均在上述施工资料中,分户验收合格证明由裕**司施工代表米**于2011年7月1日签字确认,由陈**代表监理方于2011年7月3日签字确认。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全部通过裕**司、工程监理方及恒**司共同参与的分户验收且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恒**司已经将所有施工资料及验收资料交给裕**司。

第四组证据:1.南京建研公司(后更名为江**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6份,主要内容为:南京**裕达公司委托,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5日对雅兰花园小区3-5号、10-12号楼工程建筑可靠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建筑可靠性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Ⅰ级要求,不影响整体功能和使用功能,可能有极少数一般构件在使用性和安全性方面采取措施。

2.宿迁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报告》3份,主要内容为:宿**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分别对涉案5号、4号、3号楼工程混凝土强度、砂浆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现浇板厚度、楼层净高、开间净距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均为合格。

3.宿迁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梽*公司)出具的《现场门窗检测报告》6份,主要内容为:梽*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对涉案10-12号楼门窗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4.梽**司出具的砂、水泥、混凝土、土木等检测报告一组,主要内容为:梽**司于2010年至2011年对送检的关于涉案工程10-12号楼施工所用沙、水泥、混凝土等材料进行检测,结论均为合格。

证据1、2、3、4旨在证明:对涉案6栋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接受相应检测,施工结束后经检测确认该工程符合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裕**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恒**司向裕**司移交了部分验收资料,并未移交全部验收资料。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真实,只能证明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符合验收条件,但不能证明涉案全部工程均符合验收条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若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裕**司书面通知恒**司进行维修,故应以裕**司发给恒**司的维修通知为准。江**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建议》虽载明涉案工程存在墙面不同程度的粉刷层空鼓开裂现象、楼面板钢构件露出现象及安装门窗部位周边不密封现象,但所载明的质量问题不明确及不具体,尤其是4#、5#、6#、10#、11#、12#、13#楼中部分楼房顶层及各层楼梯间窗口位置存在渗漏痕迹,却并未载明的涉案6栋楼存在相应质量问题。裕**司也并未明确向恒**司书面告知涉案工程所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并要求恒**司进行整改,仅要求恒**司对工程进行复查并整改,且《建议》中提到的问题并未在裕**司主张的自行委托他人维修整改项目范围内,故对《建议》中载明的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无法确认。

恒**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监理工程师、裕**司负责人或裕**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该组证据中6份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6栋楼曾于2011年7月经过裕**司、恒**司及工程监理方参与的分户验收。淮安**理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两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涉案工程存在具体的质量问题,2011年8月2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的质量问题并未在裕**司主张的自行委托他人维修整改项目范围内,且裕**司于2012年6月12日发给恒**司的通知也载明恒**司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过维修整改,故对该问题不作确认。2012年8月30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在涉案工程经过分户验收后1年多时间才作出,该通知单也无监理工程师签名,与建筑行业规范严重不符,且从恒**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反映出监理方对恒**司所称的工程通过分户验收且符合整体验收条件也并未提出异议,并签字予以确认,故对2012年8月30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的质量问题不予确认。2011年8月21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并未载明具体质量问题,且载明的恒**司未提交验收资料,也与工程总监理工程师陈**于2011年6月20日、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不符。裕**司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9月4日发给恒**司的6份书面通知均未明确载明涉案6栋楼工程存在具体的质量问题,2012年1月9日及2012年2月24日的关于6号、13号楼的通知与本案工程无关,2012年1月9日关于3-5号、10-12号楼未载明具体质量问题,2012年6月12日、2012年9月4日的通知中就雅兰花园小区商业街一、二、三区及6号、13号楼一并存在问题通知恒**司,且通知中并未载明具体楼房所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故对裕**司根据该证据主张的质量问题无法确认。2012年9月4日的关于21号楼及18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本案工程无关,对此不予确认。裕**司及淮安**理公司联合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回复函、裕**司于2012年8月17日在宿迁晚报刊登声明以及裕**司及涉案工程监理项目部于2012年8月31日联合向江苏省**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无其它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且并未明确载明3-5号楼、10-12号楼所存在具体质量问题,故对此不予采纳。

宿迁市气象局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并未载明涉案6栋楼存在相应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未在裕**司主张的维修整改项目体现。宿迁**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整改意见书》载明整改内容,并未在分户验收后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予以载明,且从裕**司与广电**分公司签订的《宿迁市房屋开发项目有线电视配套工程合同》内容看,是基于新标准出台后将相应的配套工程另行发包给广电**分公司施工,故对裕**司根据该证据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对裕**司要求恒**司赔偿因此支付的18万元维修整改费用不予支持。

裕**司和正**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明确载明由于规划局更改要求,将雅兰花园小区二期一号开闭所位置选址在商业街三区用房内,故正**司才根据供电部门出具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非载明是由于涉案6栋楼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整改。因此,对裕**司要求恒**司赔偿该部分整改费用23000元不予支持。

裕**司与绿**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绿**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对“中间6幢”楼散水坡、单元门地砖、防雷整改,裕**司及工程监理方此前并未就涉案工程散水坡、单元门地砖存在质量问题向恒**司发送整改通知,绿**公司也无资质进行防雷整改,且裕**司与宿迁**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裕**司已将雅兰花园小区防雷工程全部发包给宿迁**工程公司设计、施工,故对裕**司要求恒**司赔偿该部分整改费用45000元不予支持。

裕**司与自**公司签订的《雅兰国际商业街及二期住宅通信工程整改合同》及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3-6号、10-13号、19号、20号楼室内部分通信配套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但裕**司及工程监理方此前均未就该问题向恒**司发出书面通知,且整改行为发生在分户验收一年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问题系恒**司造成,且自**公司在施工结束半年后才出具说明称3-5号、10-12号楼整改费用为42000元,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裕**司要求恒**司赔偿该部分整改费4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如何确定,裕**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恒**司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多领取工程款的情形。

(一)关于工程造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四**有限公司对雅兰国际花园3-5号及10-12号楼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江苏四**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上述6幢楼工程总造价为15208721.32元(此造价已经扣除甲供材弱电线费用33484.36元),其中土建工程:13681444.08元,安装工程:1527277.24元。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作了相应的说明:1.关于暂定价项目,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暂定价材料的市场实际价格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同意并经签证后执行。但双方当事人至今未能就此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次鉴定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暂定价材料价格确定依据宿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和宿迁**理协会共同发布的《宿迁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向后推5个月,作为基础和主体的施工工期,材料价格按照主体施工期间指导价的平均价,水泥的价格按照整个工期指导价的平均价,按合同约定调整范围进行调整,暂定价项目以外的材料,其价格按合同约定均不予调整。2.关于独立费项目,经核实,楼宇对讲门由裕**司另外发包,鉴定时扣除楼宇对讲门费用,另计算3%的分包费用;外墙塑钢窗由于设计变更均改为(5+9A+5)中空玻璃窗,因除合同约定的单价外,双方均未提供新的独立费项目单价相关资料,所以,塑钢窗单价均按合同中约定的中空玻璃窗单价200元/平方米调整,入户防盗门、楼梯栏杆均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调整。3.关于水电费,施工用电费已经由裕**司支付,施工用水由恒**司现场打井抽取地下水,应扣除原预算中的水、电费用,另外补偿恒**司打井费用,按市场价格每座井200元计算,6座井合计1200元。4.恒**司在施工过程中曾两次书面催要甲供材弱电电线,依据催要联系单,在鉴定结论中弱电电线材料费(33484.36元)已按甲供材税后扣除。但在2011年5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裕**司签有意见“2011年5月25日如不配送到,施工单位可自行处理”,因无其他相关资料显示此甲供材是否按时配送到,所以无法判定弱电电线是否为甲供材,该部分费用未添加到总价中。

经质证,裕**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恒**司对该鉴定意见对人工费、钢筋价格、多孔砖价格、门窗价格、储藏室门价格、混凝土价款、电渣压力焊价款、施工道路价款及D007、D008抹灰价款的结论均不予认可。

江苏四**有限公司就恒**司提出的异议,作补充说明如下:1.关于人工费。按照合同约定,除“暂定价”、“独立费”项目外,施工期的政策性调整、市场变化等因素均不作调整。裕**司与恒**司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和2010年8月13日补充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未涉及人工费调整的条款,因此,结算时不应计算人工费调整。2.关于钢筋价款。按照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2010年2月1日前,合同工期为200天,竣工日期应该为2010年8月20日。每栋楼的基础定额工期最多为43天,按照施工连续性、均衡性要求,最迟在2010年2月中旬组织钢筋采购事宜,因此钢筋价格从2010年2月开始计算平均价格是合理的,恒**司提出的按2010年4月-2010年7月的价格计算平均价格是不合理的。3.关于黄沙价格。按照合同约定,黄沙价格不属于“暂定价”和“独立费”的范围,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未对黄沙价格作调整,故对黄沙价格不作调整。4.关于多孔砖价格。恒**司提供的市场价格未得到裕**司的明确认可,鉴定结论中已按《宿迁造价管理》中材料指导价的平均价调整材料价格。5.关于入户门及塑钢窗价款。恒**司提供的入户门发票及分包合同价未得到裕**司的明确认可,指导价中也没有相应的材料价格,经对同期施工小区的单元门、塑钢窗的价格进行考察,合同价中800元/樘的入户门价格,可以买到一般档次的入户门,塑钢窗的价格200元/平方米的单价也比较适中。恒**司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提供的发票无裕**司书面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所以入户门、塑钢窗的价格不应调整。6.关于储藏室门价款。按合同约定,储藏室门不属于“暂定价”“独立费”的范围,储藏室门本身就属于施工图设计内容,并无有效资料证明要求增设储藏室门。7.关于D007、D008抹灰。涉案6栋楼房外墙面原设计做法为水泥砂浆抹灰,后变更为保温砂浆(东、西、南立面为20mm,北立面为25mm)。鉴定结论是依据所提供的宿迁市梽**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墙节能构造检测报告中的保温构造做法进行结算。节能构造检测报告中显示,无基层抹灰,此项费用应扣除。8.关于施工道路。若施工道路系裕**司“三通一平”的范围,则相关费用应包含在30万元的合同价内,即使不在上述合同价范围内的临时道路,其相关费用也已经包含在各栋楼的综合间价中的临时设施费用里,所以不应再重复计算。9.关于砼和水泥价格。恒**司提供的市场价格未得到裕**司的明确认可,鉴定造价中已按《宿迁造价管理》中的材料指导价的平均价调整材料价格。供货合同中的单价无裕**司确认,未作为结算依据。10.关于电渣压力焊价款。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实施包工包料,该项不属于“暂定价”“独立费”的范围,也不属于变更签证范围,故此项费用不作调整。本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对结算方法有明确约定,结算时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故恒**司要求按实结算不能支持。

双方一致认可入户门按照880元/户计算,储藏室门按照360元/户计算。

经质证,裕**司对鉴定机构补充意见予以认可。

恒**司对此不予认可,称:1.合同约定是包死价,虽然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没有约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依据。当时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没有对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与计算方式进行明确变更。人工费、黄沙、水泥、混凝土、电渣压力焊是合同内的,不属于独立费,也不属于暂定价。入户门、储藏室门、钢筋、塑钢窗是独立费。2.临时道路属于增加工程量。3.以当时的预算价为合同的固定总价的,但是对于暂定材料价格上涨10%的由甲方承担。签订合同时间是2006年,但是实际开工时间是2010年,因延期开工造成的人工费及材料价格等施工成本增加也应该由裕**司承担。4.在合同签订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由于施工规范调整,要求施工中必须使用电渣压力焊焊接钢筋,导致施工成本的增长应该由原告承担。5.钢筋属于独立费。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到2010年2月1日但是由于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所以直到3月6日才开工。工程是3月份开工,但是在4月份的时候才能用到钢筋,故应该按照开工后也就是2010年的3月份的钢筋价格确定。6.D007、D008外墙保温属于合同内,合同约定的是水泥砂浆抹灰,后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为保温砂浆,也有抹灰这道工序,但我们提供的证据是没有抹灰这道工序的。

关于双方争议的鉴定项目,本院认为:1.关于人工费、黄沙价款、电渣压力焊价款。该3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和“独立费”的范围,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未作相应调整。按照合同约定,除“暂定价”、“独立费”项目外,施工期的政策性调整、市场变化等因素均不作调整,因此,鉴定机构确定的上述3项价款并无不当。2.关于钢筋价款。鉴定机构以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合同工期为准,结合规范施工要求确定合同内钢筋价款并无不当,恒**司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时间迟于补充协议约定期限是由于裕**司过错导致,故对鉴定结论中确定的钢筋价款予以采信。3.关于多孔砖价格、塑钢窗价格及砼和水泥价格。恒**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价格曾得到裕**司的明确认可,故鉴定机构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多孔砖及塑钢窗的价格是合适的。4.关于应否扣除D007、D008抹灰造价。鉴定机构依据恒**司所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保温构造做法进行结算,而恒**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并无基层抹灰,故鉴定机构扣除此项费用并无不当。5.关于施工道路。合同约定施工中的“三通一平”由恒**司负责,由裕**司付给恒**司30万元,恒**司并无证据证明施工道路既不属于“三通一平”范围也不属于各栋楼的综合间价中的临时设施费用范围,故不应再就施工道路另行支付有关费用。6.双方当事人对入户门及储藏室门造价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中关于入户门及储藏室门数量无异议,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造价依据,据此可以入户门及储藏室门造价予以调整,应在鉴定结论基础上增加88000元。7.关于甲供材弱电线费用33484.36元。恒**司在施工过程中曾两次书面催要甲供材弱电电线,裕**司在2011年5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中承诺“2011年5月25日如不配送到,施工单位可自行处理”,故应由裕**司就其主张的向恒**司提供甲供弱电线提供相应证据,因裕**司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部分费用应调增到总价中。

关于对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恒**司承建的上述6幢楼房工程造价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的理解。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审计范围、审计部门及审计方式,恒**司称该约定是对原告合同约定的“包死价”的变更,裕**司不予认可。双方在2010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是针对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所作的补充约定,而2010年1月21日补充协议第6条是对裕**司向恒**司支付工程款进度的约定,并非工程造价约定。由于涉案6幢楼房工程造价除合同约定“包死价”外,还约定了“独立费”和“暂定价”项目,“独立费”和“暂定价”项目仅约定结算方式,最终造价需要通过审计方式确定,故2010年8月13日补充协议约定涉案6幢楼房工程造价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也是合理的。因此,本院对恒**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工程除“独立费”和“暂定价”项目外,均应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预算书载明的“包死价”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综上,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208721.32元+33484.36元+88000元u003d15330205.68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公司提供雅蓝国际花园3、4、5、10、11、12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及相关付款凭据,旨在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日,裕**司已通过现金、支票及抵房等方式向恒**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5404173元。

恒**司对裕**司主张的给付工程款存在异议的有以下几笔:2010年9月21日的246484元工程款是以4号楼306室冲抵;2010年9月21日的130000元工程款是以4号楼305室冲抵;2010年9月30日的281696元工程款是以4号楼406室冲抵;2010年9月30日的257000元工程款是以3号楼407室冲抵;2012年11月1日的326819元工程款是以3号楼305室冲抵,依据2010年8月13日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楼房由裕**司代为销售,但裕**司在出售上述房屋后至今并未将售房款交付给恒**司,合计1342059元应在裕**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另有2010年9月21日的372904元工程款是以6号楼901室冲抵,恒**司也收到该款,但该款是用于支付本案所涉6栋楼房(3-5号楼、10-12号楼)以外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裕**司称2010年9月21日的246484元工程款及130000元工程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并非以房屋冲抵,恒**司出具的收条、发票以及承诺书均证明其已经以现金形式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2010年9月21日的372904元工程款,虽载明为6号楼901室工程款,但由于双方付款主体一致,也应算作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2010年9月30日的281696元工程款、2010年9月30日的257000元工程款以及2012年11月1日的326819元工程款是以房屋冲抵,售房款已经由恒**司直接收取。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付款依法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的付款作如下认定:

关于2010年9月21日的246484元工程款及130000元工程款。恒**司出具的收条、发票以及承诺书均证明其已经以现金形式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收条、发票及承诺所载明的内容,故对恒**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2010年9月21日的372904元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裕**司开发的涉案住宅小区及商业街工程均由恒**司承建,且除本案工程外尚有三千多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双方在2010年1月21日补充协议及2010年8月13日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用涉案6栋楼房中的房屋冲抵本案工程款,而2010年9月21日的372904元工程款明确标明为6号楼901室工程款,6号楼并非本案所涉工程,因裕**司在本案中仅主张涉案6栋楼房的工程款,故该372904元工程款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2010年9月30日的281696元工程款、2010年9月30日的257000元工程款以及2012年11月1日的326819元工程款。**公司提供的证据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转账”,根据2010年8月13日补充协议约定,用于冲抵工程款的房屋由裕**司代为销售,裕**司在销售后应将收到的销售款及时转交给恒**司,但裕**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明证明其已经以“转账”方式向恒**司转交房屋销售款,故对裕**司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确定裕**司已经支付恒**司工程款总额为15404173元-372904元-281696元-257000元-326819元u003d14165754元,由于裕**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超过工程总造价15330205.68元,故对裕**司要求恒**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955887.74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即裕**司主张恒**司开具15404173元工程款发票的理由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恒**司已就涉案工程领取的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总金额为7973100元,因此,恒**司还应就其已领取的工程款向裕**司出具6192654元发票。

综上,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迁裕**有限公司出具6192654元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宿迁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12.99元,鉴定费45000元(已缴纳),合计61012.99元,由原告宿迁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同时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12.99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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