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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与泗阳**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诉被告泗**心小学(以下简称来安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来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司诉称,被告需建设教学楼,原告投标后中标,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积极为工程建设进行准备,包括聘请项目经理赵**、施工员吴**、材料员张*等技术人员做工程预算,上述人员工资23000元。另外,原告预购钢材定金100000元、管桩合同定金100000元、模版合同定金50000元,原告前期为被告垫付志**司代理费27200元,招标办费用9900元,损失共3101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志**司代理费27200元,招标办费用9900元,经理赵**两个月工资9000元,施工员吴**两个月工资7000元,材料员张*两个月工资7000元,原告预购钢材定金100000元、管桩合同定金100000元、模版合同定金50000元,合计310100元,并支付以3101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来**小学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代理费用、招标费用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费用是原告在缔约过程中必须支付的成本,被告不存在过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我单位不应赔偿该项损失。二、对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23000元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施工商还未开工,未有人员进场,建设工地不应提前发放工资给工人。且不论是否开工,被告都应发放工资给工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费用。三、对管装合同损失、钢材合同损失、模板合同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对管装、钢材、模板预定事宜不认可,建设工程中不需预定,不符合常理,当初2013年3月18日胡传连电话通知被告工程负责人樊**,因规划调整,工程停建,2013年4月25日教育局相关部门协调,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损失的票据给我单位核定,被告一直不提供,直至2013年5月21日09时00分樊**才提供相关票据。且原告的收据上的日期有的是2013年4月25日等。四、对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公司与被告来**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来**小学将新建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原**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房屋土建工程、安装以及附属工程等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项目经理赵**,合同价款为5853405.18元。2013年4月9日被告来**小学出具证明,涉案工程停止施工。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双方就停工的损失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

针对志**司代理费,原告提供2013年1月9日江苏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苏杭公司关于来**小学新建宿舍楼及附属工程代理费27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认为应当出具正式发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因规划调整,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为履行合同势必支付该费用,原告对合同履行没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该费用。

针对招标办费用,原告提供2013年1月14日付款方为苏**司的工程建设交易费6930元、付款方为泗阳**心小学的工程建设交易费2970元,收款方均为泗阳县招标投标服务中心的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认为两笔费用均是原告支付无异议,但被告只应承担其中的2970元,另693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合同势必支付该费用,原告对合同履行没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该费用。

针对人员工资费用,原告提供2013年4月25日赵**、张*、吴**出具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为赵**收到工资9000元、张*收到工资7000元、吴**工资7000元。原告针对工资陈述,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没有进场,没有实际开工,但是在学校附近租了两间民房,每间房租约每月100多元。原告到学校谈了三四次,每次谈话时间是个把小时,租的房子没有实际居住,2013年4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给原告,然后招标办退还原告招标押金,原告为签订合同聘请有五个人,其中有两个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樊**、樊**,另外聘请三个人,该五人正常居住生活在泗阳。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租房子,樊**没有实际进场,只是进去看看,樊**、公司项目经理开车进场看过一两次,每次约三四十分钟。认可原告陈述的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不同意赔偿人员工资。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为履行合同到现场协商、勘查等,势必支付时间等成本,本院根据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57000元。

针对原告主张购钢材定金100000元、管桩合同定金100000元、模版合同定金50000元招标办费用,原告提供1、2013年3月10日苏**司与崔*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苏**司购买150吨钢,单价每吨150元,预付货款定金100000元,交货地点来安中心小学,如苏**司公司无理由退定,应按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补偿金。2、2013年3月10日崔*出具的苏**司钢筋预付定金100000元。3、2013年3月9日苏**司与崔*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苏**司租用张**钢筋砼管桩,预付货款定金168000元,交货地点来安中心小学,如无张**同意,苏**司公司连续5日停止需货,预付款定金不予退还。4、2013年3月10日张**出具的苏**司管桩预付定金100000元。5、3、2013年3月8日苏**司与陈**签订的模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苏**司购买陈**模板,预付货款定金50000元,交货地点来安中心小学,如苏**司违约,预付货款不予退还。6、2013年3月18日陈**出具的苏**司模板预付定金5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为证据中载明时间,所支付定金按合同约定未返还给苏**司,故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认为,一、当初在2013年3月18日电话通知停工时候,让原告提供合同便于协商处理,但原告未能提供;二、建设工程中上述材料不需要像原告这样预定,原告做法不符合常理。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足以证明原告支付相对方违约金;二、在本案建设工程中,原告集中较早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做法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申请鉴定也不予同意。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分析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款39830元(27200+6930+5700)。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泗**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398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39元,由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由被告泗**心小学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647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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