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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玲诉被告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玲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泗阳县杨*民族花园外墙漆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杨*民族花园5、6号外墙漆料双包,以每平方65元结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己退出该公司,却迟迟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夏**(甲方)与原告周**(乙方)签订《江苏泗阳县杨集民族花园外墙漆料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泗阳县民族花园五、六号外墙漆料双包给乙方,工程以每平方65元计算,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施工全部费用,平方以丈量为准。乙方交给甲方保证金壹万元整,如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叁仟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周**向被告夏**缴纳保证金10000元,被告夏**在合同上注明“进场退还保证金”。后被告夏**未实际参与施工,退出工地,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周**所缴纳的10000元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江苏泗阳县杨集民族花园外墙漆料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被告夏**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夏**不具有发包资格,原、被告签订的《江苏泗阳县杨集民族花园外墙漆料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则原告周**所缴纳的10000元,被告夏**应当返还。对于原告周**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原告周**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76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2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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