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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与卢**、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陈**诉被告卢**、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和被告卢**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陈**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两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00元,并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两月内返还保证金。工程做了部分,后工程因违建被拆除,政府进行补偿,原告陈**从穿城镇财政所分别领到2900多元、27000元,上述款项系原告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现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被告挂靠在宿迁新**有限公司承建江苏雄**限公司工程,两被告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收取30000元保证金。后因工程被拆除,宿迁新**有限公司给了50000元,被告给原告陈**3000元。政府因拆除工程赔偿了950000元,并根据被告制作的明细表发放。原告陈**根据明细表从穿城镇财政所领取27000元,该明细表上注明是水电保证金,且写明“结清”,故被告已经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挂靠宿迁新**有限公司承建江苏雄**限公司工程,两被告(甲方)将江苏雄**限公司厂房、水电、防雷系统分包给两原告(乙方),并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须交甲方保证金叁万元整。保证金返还时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返还。两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两被告缴纳了30000元保证金。江苏雄**限公司工程做了部分,后因手续不全、非法占用耕地等原因被拆除,政府支付了赔偿款。该赔偿款是根据两被告等人制作的《穿城南工业园区雄峰电控厂房拆除赔偿款明细表》向相关人员发放,其中原告陈**领取27000元,并在明细表上签名。另外,宿迁新**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原告陈**收到3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收条、穿城南工业园区雄峰电控厂房拆除赔偿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领取的款项系工程款、材料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手续,被告说只给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领取的款项是否属于保证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该进账单注明原告领取的27000元系赔偿款。

被告质*认为:该款系保证金。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穿城南工业园区雄峰电控厂房拆除赔偿款明细表》,明细表上已经注明是保证金,且写明“结清”;2.原告陈**向穿城镇财政所出具的27000元收条。

原告质*认为:对明细表上的保证金字样不予认可,原告陈**领款时没有保证金字样;对收条认可。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穿城镇张**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江苏雄峰电控是招商引资的,需要盖厂房,杨**、卢**就挂靠宿**公司承建厂房的,当时两栋厂房、一栋办公楼正在做底层基础,四栋厂房正负零已经做好了。被告找投资方李*付款,但李*一直未付。我和杨**、卢**去上海找李*,但没有找到,后来就报案的。2014年4、5月,土地执法整改,该工程被要求拆除,政府赔偿了950000元。由卢**、杨**根据工程量大小列明细,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保证金不在政府赔偿的范围。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依法对穿城镇财政所所长张**进行了调查,其陈述:赔偿明细单是老板提供给财政所的,由财政所根据明细发放,领款人带身份证到财政所领支票并签字,“保证金”字样在领款人签字之前就有的,领款人签过字后,我们也不会再让其他人拿走,发放明细一直保管在财政所。

原告质*认为:工程已经做了一部分,赔偿款里没有保证金。对张**谈话中关于保证金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陈**是在穿城镇财政所签字的。

被告质*认为:政府垫付了950000元,是根据卢**提供的明细表来发放的。对张**的谈话笔录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进账单系从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穿城支行领取,相关内容系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其只知道该款是政府对拆除工程的赔偿,而对该款发放依据、款项的性质并不清楚,不能因为进账单上注明是“赔偿款”就认定为赔偿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面明确注明“保证金”字样,且原告陈**是在穿城镇财政所签字领款的,《穿城南工业园区雄峰电控厂房拆除赔偿款明细表》原件也保留在穿城镇财政所。按照财务制度,原告在赔偿明细表上签字后,该赔偿明细表由穿城镇财政所保管,被告无法再接触到该赔偿明细表,也无法再在赔偿明细表上后添加“保证金”字样。结合穿城镇财政所所长张**的谈话,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穿城镇政府张**虽陈述保证金不在政府赔偿范围内,但其也陈述赔偿明细表系被告卢**、杨**等人制作,被告卢**、杨**制作赔偿明细表,其有权决定该款用于支付什么债务。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无资质,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但因原告在赔偿明细表上的“水电保证金”后签字,且该表上有“结清”字样,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660元,由原告杨*、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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