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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江苏弘**有限公司、居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华诉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樊*,被告居**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曾带人在被告承包的车间施工。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46948元,现被告还欠原告12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居**辩称,居**是挂靠江苏弘**有限公司在车间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是事实,结算也是事实,但钱后来已全部支付,不欠原告1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曾挂靠在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名下,承建车间。被告居**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居**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表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827036.8元,被告居**已付1250000元,尚余660000元。后被告居**向原告给付了610480元,尚余49520元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由被告居**签名的瓦、木工工资结算单,洋河酒厂收酒瓦木工程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是否应该由两被告承担;2、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居**签名的结算单一份。从结算单来看,原告已完成了其在车间的工程量,其应得的工程款为1827036.8元,被告居**尚有6600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居**挂靠在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名下承揽工程,而被告居**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目前原告与被告居**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居**应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居**为证实已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瓦木工程工资表。该表可表明以下事实:原告及其手下工人于2013年2月6日从被告处领款61048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居**还欠其点工钱45000元(合同之外的工钱)。原告为证实主张提供了2013年1月20日其与被告居**结算清单(复印件),该清单上有手写的“点工45000元”字样。被告居**认可此为原告与其结算清单,但对原告主张的“点工45000元”不予认可,也不承认该字为被告居**所写。原告主张手写的“点工45000元”不是被告居**所写就是葛**所写。本院对此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从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居**的结算清单打印部分的内容看,原被告已就原告所施工的“木工模板接触面”等九项工程做出了结算,其总工程款为1827036.8元。如有原告所谓的“点工”,按常理也应在此份清单打印部分有所反应。2、原告现在所指向的“点工45000元”字样,系谁所写、何时书写、书写的目的为何,原告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居**尚有49520元没有支付。被告居**还主张因原告所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而被发包方扣款200000余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居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工程款49450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居**负担,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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