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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士山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包工包料为被告经营的“泗阳县众兴镇炫音歌厅”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37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分几次共计支付原告13000元,其余款承诺很快付清,但被告迟迟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工程合同》的主体是泗阳**音歌厅与宿迁市金**有限公司。原告谷**系宿迁市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系泗阳**音歌厅的经营者,原告谷**签订《消防施工工程合同》系代表宿迁市金**有限公司,并不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告谷**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谷**已缴纳200元,退还原告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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