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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泉州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祥恒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纳*管材的委托代理人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被告纳*管材将位于泗阳县工业园区兴建厂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祥恒建筑,2013年11月20日,被告祥恒建筑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祥恒建筑将其承包的1、2号厂房的钢结构、土建和水电安装及消防设施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为一次性包干3522400元。原告与被告祥恒建筑还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格进行了约定,按照定额单价下浮25%计算,事实上原告不但全面完成了1、2号厂房工程,还陆续完成了后增加的包括临时建筑在内的工程。然后,两被告拒绝和原告对后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导致后增加的工程款无法实现。后原告自行对后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定为1883302.62元,下浮25%后为1412476元,共计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为4934876元,扣除已支付的4290000元,尚余64487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44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祥*建筑辩称:一、被告实际上将工程分包给曹**,工程实际上也是曹**施工的,原告阳光建设并非实际施工方,在施工期内领取工程款、签署协议均是曹**,所以原告的主体错误;二、原告陈述的工程款共计4934876元不是事实,根据实际施工人曹**与祥*建筑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工程款共计为4547310元,除此以外不在有任何经济项目;三、实际施工人曹**并未完成分包工程,2014年7月24日其出具一份承诺书,自愿退场的;四、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已领取工程款4290000元,尚欠257310元,此外无任何经济账目,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曹**100000元,后被告还为曹**代付因分包工程的外债182300元,所以已付清分包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纳*管材辩称:一、纳*管材作为业主及发包方将泗阳厂区工程及配套工程发包给本案的被告祥恒建筑事实,并与被告祥恒建筑签订协议书两份,对工程承包价、工程款支付及新增工程量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因被告祥恒建筑迟迟未报送结算资料及春节放假原因,工程结算至今未能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支付工程承包价的85%即14213026.4元,但被告已实际支付15907120.36元,已经超过了应付的范围,至今纳*管材并未拖欠被告祥恒建筑的任何工程款;二、被告祥恒建筑未经我方的同意擅自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阳光建设,对于双方的协议等我方均不知情,故阳光建设根据分包协议对祥恒建筑主张的权利而直接向我方主张系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祥恒建筑与被告纳*管材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纳*管材将位于江苏泗阳厂区及其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祥恒建筑承建,约定承包合同总价14375675元、5000000元,工程下浮率为均为13.7%(厂区道路、地下管网等市政工程下浮率为20%),经下浮后的预算造价为工程承包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工程承包价的85%,工程结算经发包方审核后,工程款付至审核工程承包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承包人在施工中新增工程造价,经发包方结算审核后再进行支付,因发包方新增加造价的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合格,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纳*管材已向被告祥恒建筑付款15907120.36元。

2013年11月20日原告阳光建设与被告祥恒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祥恒建筑将其承包的被告纳*管材厂区工程中1、2号厂房向工程发包给原告阳光建设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3522400元,对于合同增减部分按照定额单价下浮25%计算。上述合同中原告阳光建设的委托代表人及实际施工负责人均为曹所生,亦代表原告阳光建设收取相关工程款,被告祥恒建筑的委托代表人为刘**。

在原告阳光建设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7月18日曹**向被告祥*建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尊敬的纳川领导-现有1、2号厂房是我承包,我保证在7月30号前完成等一切附属设施。如不完成,我自动退场。(包括道路设施)-保证人:曹**-2014.7.18”,于2014年7月24日曹**向被告祥*建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经双方协定,由纳川工程1、2号厂房及其它附属工程,因资金困难,无法施工,我本人自愿退场,所有账目一次性结清,所欠外帐和清单壹佰贰拾壹万贰仟元整(121.20万)有甲方清理付出,如出现以外及其它工程上欠款有我本人承担(有叁拾万中担保),等到工程验收后,拿到验收证明单再付给我叁拾万整,永不存在任何决算,验收资料必须备好,永不反悔,立字为证,双方签字生效。(三天内清出场地)-同意刘**-承诺人:曹**-证明人:朱**、胡**-2014.7.24”,于2014年9月12日甲方刘**的代表孙*同与乙方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曹**所建1、2号厂房及道路、路基、水沟等一切所发生的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次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如再出现任何债务由曹**负责,与甲方无关。已领4290000元,尚欠257310元,不再有任何经济账目,也无拾万元奖金说法。工地办公工具及附属设施与曹**无关,属甲方所有。此协议经管委会、纳川管材、甲、乙方共同协商达成。甲方:孙*同-乙方曹**,见证人:朱**等”。于2014年9月16日曹**向被告祥*建筑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收条-收到纳川管刘**壹拾万元整-此据-曹**-2014年9月16日-已结清-胡**”,胡**实际为曹**方施工人员。被告祥*建筑在原告阳光建设在被告纳川管材工程实际施工期间,为曹**实际代为支付欠款182300元。现原告阳光建设因与被告祥*建筑对于实际施工相关工程款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阳光建设提供的合同一份,被告纳*管材提供的合同两份、验收证明五份、银行进账单九份,被告祥恒建筑提供的曹**出具的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两份、收条一份、欠条八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仍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案外人曹**与原告阳光建设的关系,因在签订合同及原告单位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以曹**为公司的代表人或实际施工负责人,其在实际施工的工程中相关行为可以认定其代表原告单位的公司行为。因原告单位实际施工负责人曹**于2014年9月12日与被告公司单位已经对尚欠款项及相关支付情况已经确认,对于该协议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截止2014年9月12日认定被告祥*建筑尚欠257310元,对于该协议后于2014年9月16日曹**出具的收条,因曹**到庭未对其进行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合理性,且被告祥*建筑予以否认,该100000元本院认定为结算后还款。对于被告祥*建筑提供的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代付款182300元的事实,因根据刘**确认的2014年7月24日曹**出具的承诺书外帐由甲方负责,且被告祥*建筑未对付款时间等作出说明,本案不予认可抵扣尚余工程款。对于原告阳光建设要求被告纳*管材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纳*管材已经按照与被告祥*建筑的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上未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纳*管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祥*建筑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57310元(257310-10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泉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15731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5124元,由被告泉**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24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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