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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杜**、江苏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杜**、江苏润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陆*及其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撤回了对被告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业已裁定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原告与被告杜**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杜**将其承建的泗阳杨集民族花园工程的钢筋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杜**交纳了10000元押金。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工程项目经理退出,客观情况出现重大变更。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退出了劳务分包,被告杜**向原告出具了89600元的欠条,并承诺该款与10000元保证金一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杜**支付工程款89600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爱兵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杜**(甲方,下同)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杨集村小区二期工程第一标段(9号楼、10号楼)钢筋工”承包给乙方施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工价为:22.5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款于工程主体封顶后10日内返还给乙方。双方还对各自的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杜**共欠原告工程款89600元,被告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工工人工资捌万玖仟陆**-欠款人:杜**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杜**承诺此款与10000元保证金一并支付。结算后,原告退出该工程钢筋工承包。现原告施工的9号楼、10号楼已封顶。原告因被告杜**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杜**的陈述,由被告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目前原告与被告杜**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杜**应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因目前原告所施工的9、10号楼均已封顶,且被告杜**已承诺退还该款,故保证金10000元也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爱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支付9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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