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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宝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宝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安排李**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泗阳县裴圩镇花园口北的道路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余工程款2111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1000元及违约金(以211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该份合同为供货合同,不存在违约金。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7000元,已归还115000元,尚余182000元未付。

本院对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2日,原告委托李**(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裴圩镇道路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裴圩镇道路1.2工程地点:花园口北……第3条合同工期3.1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3.2完工日期:2014年7月18日……第5条单价;沥青砼面层460元/吨,下封层3元/㎡.工程量约人民币60万元,最终按实际过磅吨位为准.第6条结算支付:1合同签订机械进场甲方按工程总价50%付给乙方。2余款甲方打出欠条,开出委托。乙方协助甲方向镇府催要工程款。3甲方在收到镇府付第一批50%工程款时必须将工程款结清。4如镇府款不到位,最终在2014年12月30日甲方应乙方付清余款。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李**向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我收到陈*工程款的50%找款壹**正¥15000”。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7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裴圩镇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

一、15000元是否应从307000元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认为:1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出具307000元欠条后第二天早上支付给李**,该15000元应从307000元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认为:原告收到15000元属实,但该款系在出具307000元欠条之前收取,后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07000元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李**收取被告15000元的原因为工程款50%的找款,而“找款”中“找”在汉语中有二种理解,分别为补足、退回,而15000元是由被告向李**支付,则找款不应理解为退回,同时,结合该证据名称上为“收条”,则将“找”理解为补足更符合实际,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机械进场甲方按总价50%付给乙方”,即机械进场尚未施工时,被告即应付工程款的50%,则被告补足的款应该为首批工程款的50%;其次,被告称其实际支付15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但李**出具的收条上落款时间不一致,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15000元不应从307000元工程款中扣除。

二、税金41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支付税金4100元,且双方约定税金由被告负担,则该4100元税金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2014年9月4日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双方对税金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按照规定,被告购买原告材料,应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的税收征收与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交易主体应依法纳税,并开具相应的税务票据,合同当事人如未对价款的税金承担进行特别约定,应当推定合同价款属于含税价款。原被告对合同总价款的计算未约定是否包含税金,应当推定合同总价款属于含税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100元税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是一种从合同,以主合同生效为条件,如果主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作为主合同的一项条款自然也不成立和生效。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因主合同无效,该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即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无效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7000元,后支付100000元,尚余207000元未付。原被告约定工程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现该款已逾期,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207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08元,由原告负担541元,被告陈*负担2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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