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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昊**限公司与江苏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昊**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九**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昊**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于2013年11月1日和被告单位签订了一份10kv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合同附件等,原告单位如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安装义务,且该电气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余546936元工程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6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10Kv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83888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付拾万元整,工程验收合格后正常用电30日内付清余款,扣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进场施工,于2014年6月20日经江苏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于2014年7月7日被告单位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单位支付2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昊**限公司工程款546936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48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96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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