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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友**限公司与南通长和长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友**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长和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友**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南通长和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友**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塑料连*、单体大棚施工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温室大棚总价约700万元(见报价表和施工、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为准);工程质量参照国家要求的钢材标准;完工时间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7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7月底完成连*大棚,8月29日前全部完工,价款支付: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140万元,用于备料;乙方完成基础设施工程付乙方70万元,乙方50%钢架进场付乙方100万元,乙方全部钢架进场付乙方10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95%,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120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工程款356万元(含付尤如春6万元),120亩连*棚、100亩单体棚,共计220亩,被告仅做部分工程,而被告仅完成部分工程款按700万的工程量施工,并于2013年8月擅自停工离场。2013年9月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拿出解决方案,推进工程完工等,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所付款已经按工程量款给付被告356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影响了原告农业生产,导致原告所育番茄苗无法定植,葡萄无法生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价值8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塑料连*、单体大棚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353280.36元;3、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长和长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真实,120亩的连栋大棚、100亩单体棚共计220亩这个数字是不准确的,原告诉称已经支付356万元也不是事实,原告称2013年8月份被告擅自停工离场也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因为原告刚开始交土地给被告施工时就未按时交付土地,同时原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发函给被告称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00万元,后来工程停下来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作为被告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原告不存在多付工程款,如果原告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南通长和长**限公司出具了联栋大棚报价单,报价单的主要内容为:主立柱(60×80×2)热镀锌方管;拱杆热镀锌圆管;报价为含税和安装费用每平方米70元等内容,2013年4月9日被告亦出具了单体棚材料报价单,主要内容为:单体棚材料,拱杆采用外径22×1.2的热浸镀锌钢管,拱杆距离0.8米;每个大棚的规格为6×50米,含安装费、税费按5500元计算等内容。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塑料连*、单体大棚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温室的类型、规格、数量及价款,总价约700万元(见报价表和施工、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为准);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7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7月底完成连*大棚,8月29日前全部完工;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140万元定金,用于乙方备料,乙方完成基础设施工程付乙方70万元,乙方50%钢架进场付乙方100万元,乙方全部钢架进场付乙方10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95%,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发票一并提供;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所有经济损失等内容。2013年5月24日被告公司作出承诺:下次付款时凭票付款,无发票不付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0万元、2013年5月14日支付了30万元、2013年6月18日支付了50万元、2013年7月2日支付了80万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了50万元、2013年10月21日为被告代付尤如春的工程款6万元,另原告支付了税费123000元。原告共计支付了368.3万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函,函的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700万元连*、单体大棚施工合同,按合同规定贵方应于2013年7月底完成连*大棚,8月底前全部完工,而到目前为止,施工进度缓慢,连*大棚主体只完成38.4亩,还有50亩左右只完成钢架立柱,单体大棚只完成主钢架约65亩左右,我们付款按合同规定已付700万元,但贵公司未能按700万元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因此贵方已严重违约在先,现公司有150亩番茄苗在苗床无法定植,请贵公司收函后尽速拿出解决方案,尽快推进工程完工,如因贵方不按时完工而造成我方损失,我们将按合同第六条执行(因此造成的我方损失及违约金,番茄每亩收入约5万元×150亩u003d750万元,违约金120万元),将由贵公司承担违约与赔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做的工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建设**宿迁分行于2015年5月25建宿价(2015)10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结果合计3329719.6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塑料连栋、单体大棚施工合同、南通长和长管业有限公司报价单、函、EMS单、承诺、付款单、收条、银行付款记录、建宿价(2015)10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离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完成的工程,经中国建设**宿迁分行的鉴定,工程造价为3329719.64元,而原告已支付了368.3万元,既然合同予以解除,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53280.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5328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方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即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即离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支付的50万元系其代泗阳县卢集镇人民政府垫付的工程款,但依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友**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塑料连栋、单体大棚施工合同;

二、被告南通长和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53280.36元;

三、被告南通长和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友**限公司违约金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评估费30000元,合计51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承担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1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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