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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初,被告江苏**限公司承建大兴时代广场,拟将铝材部分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门窗合同》一份。原告赵**依约于2014年2月16日将50000元门窗质量保证金交被告江苏**限公司大兴时代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尤某某,尤某某出具收条给原告赵**。现被告江苏**限公司将双方约定的工程交给他人施工,且对原告缴纳的50000元质量保证金拒不退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江苏**限公司返还门窗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191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本案案外人尤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泗阳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9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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