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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李**等与泗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召诉被告泗**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和9月11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泗**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李**和李**为原告,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李**、李**和被告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召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承包了被告相关工程,工程价款共计344792元,包含以下工程:前场区排水沟75600元、钢管猪栏3300元、窗户防护栏64000元、东厂区猪舍塑钢窗9842元、母猪洗澡间26000元、锅炉棚9700元、猪圈门维修8500元、猪舍挡风墙6000元、保育舍猪架腿抬高8190元、货架制作960元、参观猪舍猪栏加固2300元、地坪改造9500元、四栋育肥舍改造20000元、厂区排水沟8500元、猪舍拉钢丝2700元。上述工程已经于2013年3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0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4792元,该公司负责人刘中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4792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前厂区排水沟工程款75600元和母猪洗澡间工程款26000元。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原告李**和原告庄**属于合伙关系,原告庄**提供的确认单上三人合伙的项目有:前厂区排水沟工程、母猪洗澡间、猪舍挡风墙、锅炉棚、厂区排水沟,其余的项目都是庄**和原告李**合伙做的。双方合伙时,土建工程的考勤表、工资表都是由原告李**记录和保管的,四栋育肥舍和门窗焊接等工程都是原告庄**带人做的,相关考勤表也应该在原告庄**处。原告庄**从被告处拿走285150元购买材料,焊接工程有被告李**投入的资金,所以相关工程也是双方合伙做的,由于双方是合伙关系,故原告李**不同意原告庄**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庄**的起诉。

原告李**诉称:三人合伙的项目有前厂区排水沟工程、母猪洗澡间、猪舍挡风墙、沼气工程、门前停车场改造,对于原告庄**和原告李**两人合伙的项目不清楚,原告李**不同意原告庄**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庄**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刘中华负责公司后勤科长,负责后勤工作,工程确认是重大事项,应该由公司明确授权,刘中华签名的确认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刘中华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刘**是生产厂长,其也未得到公司授权确认工程情况,其签字的单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被告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泗**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275600元,江苏**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为原告庄平召,原告与江苏**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后被告向江苏**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

另查明:被告泗阳纯发养殖公司原生产厂长刘**向原告出具了泗阳纯发养殖庄平召工程款确认单复印件,内容:停车场改造40700元,钢管猪栏33300元,公猪舍地坪改造9300元、猪舍窗户防护栏64000元、母猪洗澡间26000元、猪舍挡风墙6000元、猪舍钢丝绳及钢管2700元、面包砖采购8400元、生产区临时道路4875元、不锈钢地漏3500元、保育舍猪床腿抬高8190元、货架960元、锅炉棚9700元。

还查明:被告泗阳纯发养殖公司后勤科长刘中华向原告出具了泗阳**限公司庄*召所做工程确认单,内容:前场区排水沟75600元、钢管猪栏3300元、窗户防护栏64000元、东厂区猪舍塑钢窗9842元、母猪洗澡间26000元、锅炉棚9700元、猪圈门维修8500元、猪舍挡风墙6000元、保育舍猪架腿抬高8190元、货架制作960元、参观猪舍猪栏加固2300元、地坪改造9500元、四栋育肥舍改造20000元(共计80000元,已付60000元)、厂区排水沟8500元、猪舍拉钢丝2700元。

2012年12月16日,三原告就三人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合伙项目有:沼气、停车场面包砖、母猪洗澡间、猪舍挡风墙、生产区临时道路、锅炉基础、厂区排水沟,沼气9万元和锅炉基础10000元由李**拿钱,排水沟75600元和母猪洗澡间26000元由原告庄*召拿钱,李**和庄*召各付李**33333元。

江苏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泗阳县人民法院,你院受理庄*召诉泗阳**限公司建设工程一案,庄*召是我公司承包该项工程合同的挂靠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对于拖欠庄*召的工程价款与我公司无实体上的关联性……,对此工程款不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庄**提供的刘**出具的条据复印件、马**出具的条据复印件、刘中华出具的工程确认单、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庄平召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庄平召支付工程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庄平召、李**、李**三人已经对合伙期间所做的前厂区排水沟75600元、母猪洗澡间26000元进行结算,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庄平召,故原告庄平召有权主张。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其挂靠江苏**有限公司对水渠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江苏**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工程总价款2756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00000元,对于余款75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75600元。刘中华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上的母猪洗澡间工程款26000元,该项目也是得到生产厂长刘**的确认,该项目属于零星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刘中华、刘**有代理权限,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6000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平召支付101600元。

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被告泗**限公司负担2332元,由原告庄**负担3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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