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标诉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标及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标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一份关于四栋厂房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厂房施工建设,后因拆迁导致工程无法施工,2014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马**经协商同意终止厂房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结算,被告马**欠原告70万元,被告马**承诺在2014年7月底给付原告欠款40万元,剩余30万元在12月底给付,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利息。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0万元和逾期利息。对于剩余的3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马**与曹**在2013年6月12日所签订四栋厂房合同,因非法用地在建中途中被政府强拆,遇此情况,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所有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一次性结算清,以上合同双方同意作废,除2014年5月25日之前付款以外,马**欠曹**柒拾万元整,在7月底马**付给曹**肆拾万元整,下余叁拾万元在十二月底付清。如延期付款,以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利息付于曹**”等内容。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款项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对于剩余的30万元欠款现已到期,原告因索要未果,遂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本院(2014)泗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建工程,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进行了结算,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70万元。原告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款项,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底之前给付40万元,如延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计息,而另外的3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对于2014年7月底之前的40万元本院已作处理,对于2014年12月底前的30万元现期限已届满,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款项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