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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袆*与浙江申**限公司、泗阳县**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袆*诉被告浙江申**限公司、泗阳县**发有限公司、张**、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袆*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前进和被告浙江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泗阳县**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占袆*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泗阳县**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许**的起诉,另行制作了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袆平诉称,被告浙江申**限公司于2010年11月承包被告泗阳县**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滨**园小区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张*新系滨**园二期施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许*良系滨**园一期施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3月5日,原告从被告浙江申**限公司处分包滨**园二期2、4、5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原告按照和被告浙江申**限公司的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经被告浙江申**限公司验收合格,且经被告泗阳县**发有限公司对滨**园二期2、4、5号楼工程全面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张*新结账,上述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356万元,原告同意让价5万元,已经支付140万元,尚欠211万元未付,约定于2013年11月27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80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81万元,截止2014年1月21日,经与被告张*新结算尚欠工程款55万元,被告张*新承诺如果被告浙江申**限公司没有在2014年3月底前支付上述欠款,则由张*新本人支付。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张*新、许*良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因被告浙江申**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故2013年11月25日结账时让价5万元不再让价,合计尚欠工程款60万元,且尚欠的工程款自拖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息,被告许*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2014年9月被告张*新支付10万元,余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2、被告浙江申**限公司、泗阳县**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申**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泗阳县滨河花园2、4、5号楼整体工程转包给被告张**,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2、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不代表公司,相应法律后果由张**承担;3、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本金应按45万元计算。

被告泗阳县**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浙江申**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工程款支付到位。

被告张**辩称,1、被告张**并非本案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承担工程款的适格主体;2、即使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时的效力存在问题,也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浙江申**限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3、原告诉请主张工程款及利息金额有误;4、按照合同约定,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

被告许*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浙江申**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泗阳**发有限公司将泗阳县众兴镇滨河花园1#-9#楼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含电梯)发包给被告浙江申**限公司承建,双方还对工程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30日,被告浙江申**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泗阳县**司滨河花园二期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申**限公司将泗阳县**司滨河花园二期工程(2#、4#、5#楼及物业用房)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施工,并对工程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出具《承诺书》一份给被告浙江申**限公司。2013年3月5日,被告张**与原告占袆*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将泗阳县**司滨河花园二期2#、4#、5#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占袆*施工,双方对工程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5日,原告占袆*与被告张**结算,被告张**出具结账单一份给原告占袆*,内容为:结账单---经双方对账后,滨河花园二期外保温351万元(叁佰伍拾壹万元),已支付壹佰肆拾万元整,余211万(贰佰壹拾壹万元整)双方协商约定在2013年11月27日前支付50万、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80万(确保外保温提前完成)、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81万(确保外保温提前完成)---张**---11.25。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又出具结账支付单一份,内容为:结账支付单---外保温占袆*余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如果甲方没有直接支付,由我本人在2014年3月底支付---张**---2014.元.21---附:结账时所让伍万元须计入总账,合计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总数拖欠部分利息必须计算(按银行同期3倍计算)---担保人:许**---2014.1.23。2014年9月,被告张**支付原告占袆*工程款10万元,余款50万元原告占袆*因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和原告占袆平均无相关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结账单、被告浙**有限公司提供的《泗阳县**司滨河花园二期工程风险承包合同》、《承诺书》、被告泗阳**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浙江申**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被告张**施工,被告张**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占袆*施工,原告占袆*和被告张**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张**尚欠原告占袆*工程款45万元,被告张**应向原告占袆*支付上述工程款45万元,被告浙江申**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占袆*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但被告张**承诺于2014年3月底支付,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占袆*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泗阳县**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许**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占袆*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申**限公司对被告张**上述义务负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占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占袆*负担525元,被告张**负担8375元,被告浙江申**限公司对被告张**负担的部分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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