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刘*、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刘*、沈*、泗阳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沈*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泗阳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喜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刘*、沈*承建了被告泗阳新世界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其中的外墙高弹涂料工程由原告施工,欠原告劳务费10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0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沈*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关于承揽新世界酒店外墙高弹涂料施工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施工,价格为16.5元/平方,工期为30天,如逾期完工,罚款每天1000元。还约定施工期间如有质量问题返工,即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事故均由本案原告承担。在一年内原告承担免费维修的责任。待双方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后结算。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导致摔伤,致使该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和结算,刘*、沈*已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78000元。而原告在为新世界酒店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中总共施工面积为8100平方左右,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33650元。对于被告多支付的款项44350元待双方的工程量鉴定后确定是否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

被告泗**有限公司辩称,新世界大酒店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沈*和刘*,他们都有资质,大酒店是与被告沈*签订的合同,被告刘*和沈*挂靠在深圳市**有限公司。至于被告刘*、沈*找的工人与大酒店没有关系。大酒店装修过以后已经使用,大酒店与被告沈*和刘*工程款已经结算过了,共是600多万元,现还未结清,还有100多万元未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沈*挂靠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与被告泗**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泗**有限公司将其装修工程承包给深圳市**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刘*、沈*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以清包活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承建。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沈*向原告胡**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胡**外墙涂料工钱、劳务报酬壹拾万伍仟元正-甲方付款,优先付款,预计四个月-沈*、刘*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沈*装修的工程,被告**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刘*、沈*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被告刘*、沈*在承建被告泗阳新**限公司装修工程中是否还欠原告胡**工程款105000元。被告刘*、沈*主张,原告完成的新世界大酒店外墙高弹涂料面积为8100㎡,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33650元。其非但不少原告胡**工程款,还多给了40000余元的工程款。被告刘*、沈*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港装饰为甲方,于2013年10月24日与胡**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酒店外墙高弹涂料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施工的价格为16.5/㎡(材料甲供)。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约定的工期为30日。2、原告胡**及其子胡兵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刘*、沈*出具的收条,该三张收条累计金额为123000元。原告对被告刘*、沈*出示的证据1予以认可,承认签署过该协议,但主张其除了完成协议约定的上述工程量而外,还为刘*、沈*做了圆顶覆碳漆等工程。被告刘*、沈*是在结过帐以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就是被告刘*、沈*欠其工程款的数额。对于证据2,原告承认其真实性,但主张此123000元是被告刘*、沈*在2014年1月29日向其出具欠条之前给付的部分劳务报酬,被告刘*、沈*还欠其劳务报酬105000元。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理由如下:从被告刘*、沈*出具给原告欠条的内容来看,应为双方就原告在新世**限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沈*在给付了原告123000元工程款之后,还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欠款金额为105000元的欠条,印证了原告之除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还完成了圆顶覆碳漆等工程量的主张。中港装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原告承建的工程业已投入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合格,被告刘*、沈*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新世**限公司仍欠被告刘*、沈*1000000余元工程款,该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工程款105000元,被告泗**有限公司在欠被告刘*、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刘*、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