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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与泗阳**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诉被告泗阳**级中学(以下简称临**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业胜、朱**,被告临**学的法定代表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单位的学生餐厅等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0年1月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推脱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75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临**学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09年8月15日,但直到2010年1月15日原告才将工程竣工,同时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95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对于变更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有审计报告才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以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的校安工程类债务送审材料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2754.20元,不符合规定,被告暂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建被告临**学餐厅工程,合同价款为94.76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审计价的95%,5%保证金按国家规定退还。该工程于201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临**学,被告临**学已经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95万元。因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被告临**学在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校安工程类债务送审材料中表明餐厅工程结算价为1142754.2元,并载明工程变更项目及签证记录、变更部分的图纸等。

诉讼中,被告认为其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的送审材料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当由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的抗辩表示认可,并申请对涉案工程变更前后的差价和增加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正**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江苏正**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初稿鉴定意见,原告**公司对部分工程价款计算认为有误并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将该申请送交江苏正**有限公司。江苏正**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为变更部分差价为161345.4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经江苏正**有限公司鉴定,变更部分差价为161345.43元,即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08945.43元,扣除被告临**学已经支付95万,被告临**学还应给付158945.43元。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二十四个月,故涉案工程款被告临**学应当全部给付给原告**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阳**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58945.4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2815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6415元,由被告**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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