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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司)诉被告中建七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泗阳县雨润中央新天地广场土建工程中钻孔灌注桩检测业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业务上作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了报告。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检测费,至今仍欠原告检测费1226673.8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4266783.8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该由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民法院管辖,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告淮**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工程所在地在泗阳县,故泗**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原**公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书》,合同中第七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泗阳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书》中约定本案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泗**民法院管辖,且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泗**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被**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建七局(上**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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