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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限公司与南通长和长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国**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长和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南通长和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国**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塑料单体钢架大棚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温室大棚总价约110万元(见报价表和施工、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为准);工程质量参照国家要求的钢材标准;完工时间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5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6月底主体钢架全部完工;价款支付,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40万元,用于备料,2013年6月底前主体钢架全部完工付乙方4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过甲方验收合同后付工程总价款95%,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1年后支付;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工程款82.3万元(含垫付工资2、3万元),被告仅作部分工程,于2013年8月擅自停工离场,还有塑料薄膜未覆盖,发动杆等至今未做,还有部分钢架未完成。2013年9月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派人前来施工,但被告未予理会,被告所做工程量价值不到82.3万元,原告所付款已经超出被告所做的工程量,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超出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塑料单体钢架大棚安装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50204.48元;3、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长和长管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合同的大部分义务作为被告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原告不存在多付工程款,如果原告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南通长和长**限公司出具了报价单,报价单的主要内容为:单体棚材料,拱杆采用外径22×1.2的热浸镀锌钢管,拱杆距离0.5米等内容。2013年5月24日被告公司作出承诺:下次付款时凭票付款,无发票不付款。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塑料单体钢架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温室的类型、规格、数量及价款,总价约110万元(见报价表和施工、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为准);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5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6月底主体钢架全部完工;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40万元定金,用于乙方备料,2013年6月底前主体钢架全部完工付乙方4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95%,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发票一并提供;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所有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被告即进场施工,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0万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函,函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5日,贵公司与原告公司双方签订的110万元塑料单体钢架大棚安装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底主体钢架全部完工,但时至今日,工程仍无大的进展,如薄膜未覆盖、钢架未完成等,严重影响我们下半年乃至明年的生产,同时也给我县农业产业园重点项目规划拖了后腿,给我们三期的项目申报带来极大影响,其后果不堪设想,希贵方接函后,立即派员前来施工,减少我公司的损失,按合同第六条贵公司已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013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让原告公司为其代付侯**的工程款23000元,2013年12月21日侯**收到了原告代付的23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做的工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天**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天园基鉴字(2015)0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南通长和长管业有限公司已建的塑料单体钢架大棚造价为672795.5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塑料单体钢架大棚安装施工合同、南通长和长管业有限公司报价单、函、EMS单、承诺、付款说明、收条、进账单、转账记录、天园基鉴字(2015)06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离场即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同时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完成的工程,经江苏天**有限公司的鉴定,工程造价为672795.52元,而原告已支付了823000元,既然合同予以解除,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50204.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020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方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国**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塑料单体钢架大棚安装施工合同;

二、被告南通长和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50204.48元;

三、被告南通长和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评估费12000元,合计24800元,由原告负担17800元,被告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2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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