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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泗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涛诉被告泗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被告泗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10月10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10月15日,被告将其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及相关附属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宿迁市**有限公司施工。宿迁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4年10月25日,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14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宿迁市**有限公司763448元,并承诺自2013年4月起每月承担利息15000元。2014年10月27日,宿迁市**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公司的76344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书,要求被告将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工程款7634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000元计算;二、确认原告对宿迁市**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所有的建设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泗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利息属实,同意以宿迁市**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所有的建设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宿迁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为被告建设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90天竣工等。2011年3月25日,被告公司再次与案外人宿迁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为被告建设宿舍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至6月30日竣工等。2011年10月18日,被告又与案外人宿迁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为被告建设办公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至六个月后主体完工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宿迁市**有限公司按约完工。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对上述工程出具验收竣工证明。2014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763448元,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直至还清所欠工程款。2014年10月27日,宿迁市**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76344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因经催要货款未果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竣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调查笔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债权转让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3448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息,如约定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则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泗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涛款7634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5000元计算,如该标准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则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对上述工程款763448元,原告刘**有权就被告泗阳**有限公司1号厂房、宿舍楼、办公室工程折价款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17元,由被告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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