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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刘**与孙*、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刘**诉被告孙*、金*、泗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和被告孙*、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阳**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刘**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泗阳**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孙*承包被告金*的阳光水岸外墙保温的手工费工程,在此期间,孙*又将阳光水岸外墙保温的手工活包给两原告施工,截止2014年1月28日,孙*欠两原告工人工资款90500元。阳光水岸的工程项目由被告泗**限公司承包建设,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孙*支付原告工程款9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金*、泗阳**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阳光水岸3号楼的外墙面积我写的是大约7600平方,我最后也写决算由金*来算,当时金*承包给我3号楼和12号楼,金*已支付我工程款123000元,我认为应由金*来决算到底给多少钱,我不同意给原告钱。

被告金*辩称,金*与两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合同是金*与孙*签订的,两原告所做的工程将整个3号楼的保温工程做的不平,后来二次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孙*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同意给原告钱,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泗**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孙*与被告金*签订《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将东开发区阳光水岸外墙保温(手工费)发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被告孙*施工,双方还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质量标准及验收办法、工程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孙*将阳光水岸的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给两原告施工。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孙*出具证明一份给两原告,内容为:“证明---阳光水岸3#楼外墙保温由袁**、刘*做工,工人工资以付46500元,3#楼外墙面积大约7600平方,按每平方18元计算,共计137000元,决算由金*决算---孙*---2014年元月2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及被告孙*均认可两原告施工的阳光水岸3号楼面积为7000平方米。后两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孙*出具的证明、被告孙*与被告金*签订的《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孙*向两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孙*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为126000元(7000×18),现被告孙*已支付两原告46500元,故剩余工程款79500元被告孙*理应向两原告支付。因被告孙*无相关建筑资质,故被告金*与被告孙*之间属违法分包关系,被告金*对被告孙*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支付责任。对于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泗阳**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并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刘**工程款7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金*对被告孙*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93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199元,被告孙*负担894元,被告金*对被告孙*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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