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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吴**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吴**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0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锦旗和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经结算,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一分,即年利率10%,从200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两原告880000元无异议,但是已经归还了两原告760000元,尚有100000元收条没有找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被告王**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朱**、吴**工程款捌拾捌万元整¥880000,还款期限见附属协议、利息按年息壹分计算---王**---2007.8.22”。后被告王**于2008年7月10日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09年7月16日支付两原告工程款50000元,于2010年6月2日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0000元,于2011年3月22日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1年5月13日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两原告工程款80000元。余款及利息两原告因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两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王**欠两原告工程款8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王**理应向两原告支付上述款。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两原告认为年息一分为年利率10%,被告王**认为年息一分就是年利率为1%。本院认为年息一分按日常理解应为年利率1%。对于被告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60000元,两原告主张先从本金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吴**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其中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按本金880000元计算,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按本金780000元计算,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按本金730000元计算,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按本金630000元计算,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按本金600000元计算,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按本金500000元计算,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至,按本金400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至,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220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00元,由原告朱**、吴**负担3000元,被告王**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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