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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泗**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泗**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9日分别在本院第六法庭、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泗**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于当日又签订合同附言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门诊综合楼装修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竣工后于2009年1月经江苏四**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3224209.47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05000元,截止2011年1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956162.3元、设计费50000元,尚欠工程款268047.17元及设计费55000元及逾期利息222313.11元。扣除施工所发生的水电费27303.01元,现被告欠原告518057.27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对上述已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51805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目前与原告之间所欠的工程款还没有完全结清,审核意见中有些项目重复,因原告没有出具工程款发票,税金应该扣除;3、审核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医院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民医院将其门诊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施工,双方还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附言》一份,约定工程保修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计两年内为保修期,保修期满后付清尾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07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民医院委托江苏四**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09年1月19日,江苏四**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作出苏**审价(2009)9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门诊楼室内、室外装饰工程结算送审价为4509430.52元,审定价为3224209.47元(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核减额为1285221.05元。工程施工所发生的水电费共计27303.01元。2009年3月20日,江苏四**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泗**民医院门诊楼室内、室外装饰工程结算审核价的调整说明一份,内容为:泗**民医院:我公司出具的“苏**审价(2009)9号审核报告中,门诊楼内装饰工程结算价中税金重复计算,此项多出造价45328.92元,门诊楼内装饰工程审定价应由1341092.07元调整为1295763.15元,该项目审定总价应由3224209.47元调整为3178961.55元。”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民医院确认:截止2014年9月24日付扬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956162.3元,欠扬州市**有限公司设计费55000元。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因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言》、江苏四**有限公司苏四维审价(2009)9号《审核报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泗**民医院理应向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江苏四**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审价(2009)9号《审核报告》和调整说明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178961.55元。被告泗**民医院向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56162.3元,尚欠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22799.25元。同时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还尚欠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设计费55000元。另根据江苏四**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审价(2009)9号《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施工所发生的水电费为27303.01元应从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约定于质量保修期满付清尾款,工程保修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计两年内为保修期,故本院支持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泗**民医院要求扣除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领取本案工程款时应当给付相应的税务票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95496.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设计费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90元,由原告扬**程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被告**民医院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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