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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4月被告承建泗阳县南刘集中学新校区工程,被告将塑钢窗工程承包给宿迁市**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工期紧、工程量大。2009年8月被告找原告说明工程情况,被告说宏**司逾期未完工,且还有大量工程未完成。宏**司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没有经济实力完成全部工程,另外教育局和县委督查办催工太紧。无奈,被告请原告帮忙把剩下的工程量分包一部分去做。经协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完成了该工程中的剩余工程量,合同价格为137545元,被告已付原告13.5万元左右,尚欠原告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原告3700元是事实,但泗**院(2010)泗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南刘*中学的工程款约为59万元,判决认定工程全部是由宿迁市**有限公司完成,由此来推定原告根本就没有做工程,要求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退还给被告。法院的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导致被告无法付该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持张**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支付工程款3700元。原告王**所持欠条载明:“欠条-今下欠刘*中学窗款叁仟柒佰元正,¥3700.00元。-张**-2011年1月31日”。审理中,被告李**认可原告王**的起诉,认为张**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代表被告李**的行为。

另查明: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7月1日,江苏岩**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司)将泗阳县南刘*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发包给宏**司承建,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宏**司按协议履行了全部门窗工程,工程实际总价为60.65万元。岩**司仅支付工程款8万元,违反了双方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岩**司、李**、胡**给付工程款52.7万元,支付违约金12.3万元。本院(2010)泗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4月28日,岩**司与泗**育局签订《泗**育局南刘*中学宿舍楼、食堂、教学楼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泗**育局将泗阳县南刘*中学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岩**司承建。2009年6月2日,岩**司又与泗阳县南刘*中学签订与上述施工合同内容一致的《泗**育局南刘*中学宿舍楼、食堂、教学楼等工程施工合同》。李**作为岩**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两份施工合同上签名。2009年7月下旬,宏**司开始进场施工至9月底施工结束。在施工过程中,宏**司实际施工范围为泗阳县南刘*中学男女生宿舍楼、综合楼、教学楼、食堂和阶梯教室。2009年10月13日,泗阳县南刘*中学新校区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在(2010)泗民初字第2555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李**申请证人魏*、王**出庭作证,拟证明南刘*中学的塑钢窗一开始是宏**司做的,后来是李**找魏*和王**完成剩余工程,并非所有工程都是宏**司完成。魏*、王**陈述其二人所装的玻璃型号全部都是5-9A-5中空玻璃。在现场勘验前和庭审中的陈述又不一致,而最终双方所确认的中空玻璃型号除女生宿舍是5-9A-5外,其余均为5-6A-5。相反,宏**司陈述中空玻璃的型号自始至终均一致,与双方最终确认的相符。本院(2010)泗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认定,岩**司负有义务对剩余工程量进行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否有剩余工程量以及剩余工程量的具体内容。因此,本院推定宏**司完成了全部的工作量,认为李**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岩**司,所产生民事责任也应由岩**司承担,判决岩**司应支付宏**司工程款51万元。岩**司不服该判决向宿迁**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宿中民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0)泗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宿迁**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主张被告李**将南刘*中学塑钢门窗工程包给其施工,被告李**还欠其工程款3700元。被告李**认可原告王**的起诉。但本院(2010)泗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南刘*中学的工程量全部是由宏**司完成,宿迁**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也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的陈述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上述两份判决确定承担责任的是岩峰公司,而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告王**确实完成一定工程,故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已预缴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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