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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有限公司与江苏平**限公司、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中**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平**限公司、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房宇*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平**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南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承建泗阳县临河颐景园二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60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7、9、10项,对施工保证金、施工人员的户籍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7、9、10项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发函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对照合同约定,予以整改,但被告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不但不整改,相反擅自强行施工,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发函至被告江苏平**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江苏平**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此解除合同函,但被告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依然在强行施工。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位于泗阳县临河颐景园二期工地3栋房屋的施工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平**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必须将被告已做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才同意停止施工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泗阳**有限公司与原告海南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泗阳**有限公司,乙方海南中**有限公司;土地座落位置,泗阳县临河镇徐淮路南侧胡店路西侧地块,临河颐景园二期,土地使用权面积17.35亩;甲方以700万元人民币将该土地出让给乙方,本项目图纸中所有土建、水电、绿化、道路和小区的下水(要求与临河颐景园一期相同),以及销售全部由乙方自主负责完成;由于本项目甲方开发商,所以甲方有责任督促乙方及时付清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如乙方未及时结清所致而发生矛盾时,甲方有权用乙方房源以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冲相应的人工工资款项;因乙方的问题而无法正常施工,停工一个月,甲方有权利收回开发权,对已施工部分不付给乙方任何工程款;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均属无效。2014年10月30日原告海南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海南中**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工程名称泗阳县临河颐景园二期;建筑面积约2.2万平方左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开工日期2014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8日;工程款支付三层现浇面结束,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粉刷结束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全部完工并交齐资料付总工程量的85%,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付总工程量的95%,余下5%分两年结算,第一年付3%,第二年付余下的2%;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责任,乙方不得使用宿迁地区、淮安地区、睢宁本地籍及四川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如被甲方查实,乙方无条件退场并不予向甲方结算任何工程量,甲方不予结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五万元整,进场搭建临时设施及围墙施工一周内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拾伍万元整,总计贰拾万元合同履约金在所有房屋主体封顶时甲方返还给乙方,乙方如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缴纳合同履约金,本合同即无效,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乙方无条件退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安排人员施工。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平**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泗阳安置小区基础工程无任何验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浇灌混凝土,经查你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不得使用淮安地区、宿迁地区工人规定,现特通知你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前必须整顿履行合同有关条款,否则,按合同规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所有经济损失将由你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014年12月22日,江苏平**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函,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收到贵公司给我公司盐城分公司致函,现发表以下两点意见,1、我公司对睢宁、泗阳工程无责任异议,经公司查阅并无合同档案请贵公司查阅合同法有关条款,2、对泗阳安置小区基础工程无验收又施工将严加查处,质量是百年大计,按照建筑法有关规定还地区人民安全居住。2014年12月22日海南中**有限公司临河颐景园项目部向被告江苏平**限公司发出函告,函告的主要内容:江苏平**限公司暨盐城分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司的盐城分公司承包建设泗阳县临河颐景园二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工期360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7、9、10项,对施工保证金、施工人员的户籍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司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7、9、10项,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发函至贵司,要求贵司对照合同约定,予以整改,但贵司不但不整改,相反在相关手续及监理不到位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施工,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工程项目部向公司汇报了贵司的行为,鉴于贵司这种违约又拒不悔改,且又野蛮施工的行为,我公司认为贵司不能诚信守信履行本合同,合同应予以解除,现委托项目部发函至贵司解除贵我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敬请贵司在收此解除函的当日即清理现场,并予以退场,否则,贵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停止施工行为。本案涉案的土地无相关审批、规划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函告、申通快递详情单、江苏平**限公司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苏平苑**盐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位于泗阳县临河镇淮海路南侧胡店路的泗阳县临河颐景园二期工程,因原告至目前对涉案工程中的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该涉案工程既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苏平苑**盐城分公司应停止施工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平**限公司、江苏平**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位于泗阳县临河镇淮海路南侧胡店路的泗阳县临河颐景园二期工程的施工行为。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缴纳40元),由原告海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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