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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告承建工程的窗户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伍万元。第四条约定,以原告通知时间为乙方工程进度时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安装窗户,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违约,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工程进度,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继续履行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前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临河镇学府新村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王*签订工程承建协议书,约定临河镇学府新村工程47#、48#、49#、50#幢楼,约10000㎡,承包给原告王*,由原告王*负责建设。2014年9月3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王*将47#、48#、49#、50#楼窗户工程包给被告李**施工。双方因协议履行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工程承建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本案中,学府新村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用地许可、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且原告王*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临河镇学府新村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王*签订工程承建协议书无效,原告王*将窗户工程包给被告李**施工,二者签订的协议仍然无效,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李**按照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并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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