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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启发与宿迁市**有限公司、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启发诉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被告徐**、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徐**、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启发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赵**、徐**挂靠被**公司以项目部名义收取原告履约金200000元,并保证工程在2014年11月30日开工,如不能开工,所收履约金退回原告。后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期开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在2015年3月15日付清本息,如不退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外承担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诉讼费等30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判决被告徐**、赵**返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款为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及差旅费30000元。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没有“宿迁市**有限公司常春蛋白纤维项目部”,也没有该印章,也没有委托他人制作该印章。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辩称,所有的项目都是被告赵**经办的,原告所交的200000元是汇到被告的卡上,后来被被告赵**领走了。被告赵**已经写了欠条给原告,应当由被告赵**承担责任,本案与被告苏**司无关。

被告赵**辩称,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属实,被告赵**与被告徐**系合伙关系,本案与被告苏**司无关。原告所缴纳的款项应当由被告赵**和被告徐**负责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徐**、赵**向原告冉启发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冉启发签订宿迁市**有限公司承建宿迁常春**有限公司土建项目大清包工程,合同履约金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该工程约在2014年11月30日前开工(以开工通知书为准),若不能如期开工,所收履约金退回。此致-赵**、徐**、宿迁市**有限公司常春蛋白项目部并加盖宿迁市**有限公司常春蛋白纤维项目部印章-2014年11月11日”。2015年4月8日,被告赵**向原告冉启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冉启发于2014年11月11日和赵**、徐**共同签订的苏北**限公司承建宿迁市常**技有限公司土建大清包工程合同履行金计贰拾万元整,自2014年12月1日退还本金,如不退还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确保在2015年3月15日付清本息,如到时不能还清,自愿承担2014年11月30日至还清本息止及实现债权费用,但不限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备注:到目前我和冉启发费用共同确认费用,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计叁万元整(30000.00元)-欠款人:赵**-2015年4月8日-身份证:××,157××××2528-自2015年4月8号止以上所有欠条全部作废。”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欠条、存款凭证、被告徐**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徐**、赵**收取原告冉启发缴纳的履约金200000元属实,但工程未实际开工,未与原告冉启发签订合同,故被告徐**、赵**应当返还该款。被告赵**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冉启发出具欠条,欠条已载明需退还的具体费用,该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赵**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冉启发还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冉启发提交的收据上载明的印章“宿迁市**有限公司常春蛋白纤维项目部”并非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原告冉启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公司收取该200000元。同时,原告冉启发、被告徐**、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赵**系挂靠被告苏北工程承接工程。故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启发返还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徐**、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启发支付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冉启发对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徐**、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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