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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徐**、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姚诉被告徐**、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张*和被告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将承接的泗阳5所学校操场塑胶跑道基础工程10公分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后被告徐**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转包协议。2013年8月27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代为偿还欠款,王**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还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尚欠原告56000元。被告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作为承接工程的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应与徐**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支付原告劳务款5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我公司与徐**之间账目已结清,不同意支付原告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与南**区步生水电安装工程部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将泗**集中学等五所学校塑胶跑道工程项目的基础部分的全部工程承包给南**区步生水电安装工程部,工程价款为1017494.4元等内容,被告徐**作为南**区步生水电安装工程部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7月1日,被告徐**与原告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泗**集中学等五所学校塑胶跑道10公分混凝土基础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唐**施工,双方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7日,原告唐**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原债务人徐**欠本人瓦工工资款项合计玖万元,因无钱偿还,现由南京**地公司负责人王**同意代为还款,8月27日还款50%,合计肆**,余款肆**于2014年元月1日前付清。2013年10月22日,被告徐**向原告唐**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关于前期工程对账事宜,委托池某某同志前往你处对账,最终由我签字认可(池某某签字对账单只作对账凭证)。2013年10月25日,原告唐**与被告徐**及池某某签订结算凭证一份,载明:工程款唐**材料工资结算凭证---泗阳县教育局五所学校跑道基础工程前期账已核对准确(自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27日)应付给唐**材料工资合计人民币伍**仟元整(¥56000)注:前期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包括玖万的那张协议、砂石、水泥、钢料、转头。后原告唐**因索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与南**区步生水电安装工程部签订“对账单”一份,记载被告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与南**区步生水电安装工程部就泗阳五所学校塑胶跑道基础工程对账情况,并说明双方关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日,被告徐**出具“证明函”一份,载明:本人徐**与大**司、江苏泗阳县教育局五所学校塑胶跑道基础工程一事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合同终止,无债务、经济纠纷、工人工资等,均于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还款协议、委托书、结算凭证、被告南京大**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协议》、对账单、证明函、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徐**向原告唐**出具的56000元结算凭证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理应向原告唐**支付上述款。被告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徐**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工程款56000元;

二、被告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承担的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南京大鹏**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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