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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浩**限公司与江苏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浩**限公司诉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浩**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新厂区土方土建基础工程,土方、土建基础工程款分别按每立方12元、每平方7.5元计算,完成50%工程量付20%工程款,完成100%工程量付3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30%工程款,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工。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对该工程出具验收证明。2014年7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2521704元。依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应付工程款80%即2057363.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736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确认原告对原告建设的被告新厂区1号厂房基础土建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价款为13217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新厂区1号厂房基础土建工程一标段,土方、土建基础工程款分别按每立方12元、每平方7.5元计算,完成50%工程量付20%工程款,完成100%工程量付3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30%工程款,余款一年内付清,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被告等单位于2014年3月18日对该工程出具验收合同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257170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共欠1321704元。因经催要到期款未果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据、工程决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7363.2元(2521704×80%),扣除已支付1250000元,还应当支付807363.2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利息按该标准计算。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浩**限公司款80736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苏浩**限公司对被告江**有限公司新厂区1号厂房基础工程一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321704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3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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