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与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献诉被告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献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被告翟*的委托代理人姚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学府名苑9、12号楼水电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在2010年起诉周*某时也主张该工程项目是翟*转给周*某做的,原告也是周*某找去做的。后来法庭找翟*谈话,因学府名苑工程承包建设总合同是翟*签的,因此翟*也只能承认周*某是其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但翟*在谈话笔录中强调,周*某所打给原告的结算欠条应扣除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7月22日之间的已付款,该收条周*某已在2010年的庭审中提交给法庭,因此原告现在主张的数额64500元明显有错,该工程剩余款还是应由周*某承担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周*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到颜茂献班组工人工资64500元,此据学府名苑9号楼、12号楼项目部”。2010年7月22日周*某又在该欠条上写上“本据有效,周*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周*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1、本案义务主体是被告翟*还是周*某;2、原告已经领取了工程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调取了本院(2010)泗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卷宗。被告翟*在回答本院审判人员问话时陈述:“…周*某是我的员工,周*某出具的2008年12月20日条据扣除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7月22日之间我们已付的工程款,所剩余的工资款由我支付给颜茂献,与周*某无关”。周*某的陈述为:“学府名苑的工程是翟*的,我是为翟*打工的,我只是结算人”。被告在本案中又陈述“学府名苑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周*某,工程款应由周*某给付”。本院采信原告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即本案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为本案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5400元,并提供了条据9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23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3月12日三张条据载明的16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六张条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09年6月29日、2009年元月24日向周*某出具的收条,载明金额分别为6000元、6000元、1500元。但其中2009年6月29日已明确写明“收到世纪华庭工程款”,故此款不能从本案的“学府名苑工程款”中扣除,其余两笔原告主张此款系原告在“盛世嘉园”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实,故此75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还提供了由颜茂献于2007年8月21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当日原告收到了周*某给付的生活费20000元,此款也应予以扣除。至于2009年9月20日,周*某提供的代办条,因无原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周*某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周*某840元酒款,被告没有证明此酒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此款可由周*某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3500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21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被告将建筑工程让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实施,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因被告负责承建的9、12楼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翟*负担40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