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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薛**与荣大任、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诉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二被告与二被告签订木工承包协议,约定将二被告承建的沭阳**景佳园别墅11、16、19、22号楼等木工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约定每平方米185元,合同约定屋面结构封顶付总价90%,余款2月内付清。2014年9月16日,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后该案按撤诉处理,但该案笔录中显示,二被告认可欠二原告工程款10万多元,现二告主张要求二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另行主张。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荣大任、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荣大任、丁**与原告章**、薛**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二被告从案外人张*分包而来的沭阳**景佳园别墅工程11、16、19、22、10、17、18、33、31号楼木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案外人张*给付二原告工程款96万元,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95万元。现二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50000元,该案质证过程中,二被告认可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0万余元,后因二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

再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均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沭开民初字第02112号案件质证笔录、民事裁定书,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二被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二原告施工,并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二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认可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0万余元,二原告亦主张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不超出二被告认可的数额,且二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荣大任、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薛**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原告负担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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