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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宿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宿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将其通道、水泥地坪、食堂及门卫室的建设承建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宿迁**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通道、水泥地坪、食堂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3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人民币伍**叁仟元整(553000),用途说明,宿迁**限公司工程款(通道、水泥地坪、食堂以及门卫室),注:之前所有材料收据一律作废,经手人林*(加盖宿迁**限公司印章),2013年2月6日u0026rdquo;。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被告与原告已就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5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被告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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