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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沭阳县龙庙镇商业街的二期C、D区商住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及6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95971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万余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余款由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沭阳县龙庙镇商业街二期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及6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7月5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4717.25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韩*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承建的沭阳县龙庙镇商业街二期工程于2013年7月5日竣工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2014)沭华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承建建设工程,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刘**欠原告工程款374717.25元,有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中21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工程款2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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