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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学波诉被告江苏**沭阳分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波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沭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学波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挂靠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沭阳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沭阳分公司开发的怡华苑小区做配电工程,总工程款为2850000元,施工过程中协商增加工程量价值391000元,总价3241000元。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0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0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原告借用江苏**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属实,工程约定总价款是2850000元,合同中约定原告方保证经沭**电公司验收合格,391000元的清单是由于沭**电公司工程验收不合格后,原告整改的支出,并非是增加工程量,且双方2012年9月10日工程结算表增加工程及签证一栏中金额为零,说明双方无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同时按照结算表,原告应承担临时用电电费金额206317.37元。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35683元,加上原告方应承担的临时用电费损失,共计2942000.37元,原告应返还我公司工程款92000.37元。

被告江苏**沭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沭阳分公司签订怡华苑小区正式用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50000元,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承建方保证经沭**电公司验收合格后同意送电。2011年10月15日江苏**限公司向被告江苏**阳县分公司出具高压柜变更说明,称需按沭**电公司要求整改,价款合计391000元。2012年4月8日,原告季**借付**100000元,并向付**出具条据,被告江苏**沭阳分公司在条据上签章,条据用途说明载明:“季**借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配电验收工程,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施工队工程款结算表,结算表增加工程款及签证一栏金额为零,承建方应承担临时用电电费一栏金额为206317.37元。2013年8月25日,江苏**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季**共收到工程款26356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说明、高压柜变更说明、承包合同、收据、情况说明、结算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季**无施工资质挂靠江苏**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怡华苑小区正式用电工程,其与被告江苏**沭阳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季**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江**限公司称已付原告工程款2735683元。原告予以否认,称收到被告江苏**沭阳分公司工程款2635683元,2012年4月8日收到付**的借款100000元是因小区绿化电缆被挖断,原告所收的维修费用,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公司没有承担100000元借款,不应冲抵工程款。条据用途说明部分载明用途为配电验收工程,但款项的借款人为季**,被告江苏**沭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未实际承担该笔债务,原告季**的还款责任未被免除,被告江**限公司主张该100000元冲抵应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1年10月15日变更高压柜属于增加工程,因此发生的391000元支出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予以否认,称高压柜变更支出是由于原告所做工程未能通过沭**电公司验收而发生的整改费用。原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后期的结算表反映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50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临时用电费206317.37元,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643682.63元,被告江**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635683元,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江**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99.63元及相应利息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沭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工程款7999.63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2元,减半收取5351元,由原告季**负担5000元,被告江**限公司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70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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