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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金**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0年江苏大**限公司承包建设高港区蔡滩花苑小区,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又以江苏大**限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包的蔡滩花苑11号、12号、13号楼的地下室、屋面及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8月双方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83000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280000元,尚欠原告303000元。2013年2月5日经高港区人社局、高港区住建局协调,原告与被告张*向高港区住建局出具承诺书一份,张*承诺余款由张*在审计结束后由其支付,高港区住建局承诺同意核付。因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3000元。

被告张**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张*以大江集团的名义与原告金**司签订防水建筑(修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蔡*花苑11号、12号、13号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地下室、屋面及卫生间的,工程量决算方法为按实结算,承包工程款额约七十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付95%,余款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乙方即本案原告委托侯**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等。合同尾部建设单位栏张*签名,承包单位栏金**司加盖印章并有负责人侯**签名。工程完工后,张*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因余款发生纠纷,2013年2月5日经高港区人社局、高港区住建局协调,原告负责人侯**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蔡*花苑11号、12号、13号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工程(费)经与张*对账,结算合计总价伍拾捌万叁仟元(583000元),情况属实,已支付捌万元整(80000元),尚欠伍拾万叁仟元整(503000元)。经和张*协商,同意2013年2月5日支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支付人员工资,此款在张*工程款中扣除,截止2013年2月5日人工工资全部付清,余款在审计结束后由张*负责支付(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本人承诺,从今日起,若在我后面的……。承诺人侯**2013年2月5日。该承诺书下方张*签名,见证人后有泰*及住建局李*钱签名。承诺书出具后,工程虽送交审计,但未出具审计报告,张*亦未给付余款,而原告所承建的蔡*花苑11号、12号、13号楼现已交付使用。原告向张*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给付剩余工程款303000元。因被告张*下落不明,2014年8月22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被告张*未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张*签名的承诺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虽张*无权转包工程,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工程亦已交付,张*应按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代理人侯**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已支付数额以及张*还应给付的数额,张*亦在此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张*还应支付原**公司工程款303000元。承包合同中张*虽以“大江集团”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尾部除张*签名外并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且承诺书中亦已注明该工程款由张*个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扬州金**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

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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