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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泰州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与被告泰州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全素华、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忠诉称:2013年3月被告诚**司为其新建厂区内窑尾基础井点降水等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原告施工两天后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井点降水协议书》,约定了施工内容、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工程总价、结算方式和工期等,并约定被告其他工程降水点按该协议约定予以结算。在实际施工时原告共为被告十六处地点予以降水,依照协议工程总价为824000元,但原告至今只支付了32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诚**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全部的工程款320000元,合同中约定建设方延误工期,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500元,而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另外原告没有提交从事建筑活动相应资质的证明资料,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所收的32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确认单中十七治签字不是现场代表,也未得到被告授权,监理签字未审查实际施工天数而草率签字并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工程量,工程统计更不合理,根据原告用电量推算原告的工期和原、被告约定工期12天吻合,不能证明被告延期施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鞠**受被告诚**司委托为其新建厂区16处降水点(其中循环水池按2处计算)进行井点降水工程施工。2013年3月20日,原告鞠**与被告诚**司签订井点降水协议书一份,约定:诚**司委托鞠**对新建厂区内窑尾地下7米井点降水等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内容按照十七治开挖窑尾(1#降水点)降水沟范围,排导水管,入土7米深,降水时间至窑尾基础施工结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20000元(含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机械进出场费、电费、运输费、税金等);本工程计划于3月30日竣工,除雨雪天外。(1#降水点3月30日,如土建施工单位施工延误还需降水,鞠**则按每天1500元计算(24小时),以后诚**司其它工程降水点按此造价结算。)有十七治现场代表、监理单位、施工方签字的井点降水施工确认单表明:1#线窑尾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5日,1#线配料库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2#线窑尾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3日,2#线配料库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0日,1#线爆破深沟一级降水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1#线爆破深沟二级降水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5日,3#窑尾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9日,2#线爆破深沟一级降水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4月10日下水管,5月4日出水至2013年6月30日12:30,2#线爆破深沟二级降水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12:30,4#窑尾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3日,4#线配料库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19日,水池90米×20米(长×宽)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2日,磁选地坑1#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5日,磁选地坑2#的施工时间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2014年1月7日被告诚**司的基建部部长李**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二份,一份载明,为上述14个降水点,并注有“其中循环水池为二处”;另一份载明:“3#线深沟5月22日出水-6月3日停机……”。原告鞠**认可工期中1#线爆破深沟一级降水、二级降水、2#线爆破深沟一级降水、二级降水、4#线配料库、水池各停电一天,磁选地坑1#、磁选地坑2#各停机10天。后被告诚**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代原告鞠**垫付电费5699.88元。该费用原告鞠**同意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诚**司一直未向原告鞠**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告鞠**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现场16个降水点,每天有4台设备同时运行,即每个降水点天数为666/16/4u003d10.4天,此与《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期限很吻合。……”。此外,被告诚**司的基建部部长李**当庭陈述,井点降水施工确认单上十七治现场代表一栏签字的刘某某、戴*、王某某、杨*均为中国十**程技术公司在被告诚**司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监理单位一栏签字的栾某某为监理单位泰州祥**限公司在被告诚**司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井点降水协议书、井点降水施工确认单、2014年1月7日诚达精工工程降水点记录、2014年1月7日井点降水时间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鞠**个人作为承包人,并非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井点降水协议书应当无效。但原告鞠**所施工的井点降水经被告诚**司确认为16处,被告诚**司已按每处20000元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则可视为被告诚**司对原告鞠**的井点降水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鞠**参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向被告诚**司主张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降水点于3月30日竣工,原告鞠**于2013年3月18日进行施工,另外协议还约定,如土建施工单位施工延误还需降水,原告鞠**按每天1500元计算,以后被告诚**司其它工程降水按此造价结算。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用电量说明以确定工期,故可知原告各井点降水的工期为12天,如土建施工单位施工延误还需降水,则原告按每天1500元收取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鞠**根据土建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的施工确认单上的施工工期扣除停电、停机的天数主张497天(其中水池按二处双倍计算),并无不当。则本案中延误的工期为497-16×12u003d305天,被告诚**司除给付16个降水点320000元的工程款外,还应当给付457500元即305天×1500元。因被告诚**司已向原告鞠**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诚**司代原告鞠**垫付的电费5699.88元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则被告诚**司应当支付原告鞠**工程款451800.12元。被告诚**司辩称延误工期,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每天15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从合同中约定的“如土建施工单位施工延误还需降水,乙方(鞠**)则按每天1500元计算(24小时)”可以看出,土建施工单位并非是原告方,由于土建施工单位延误还需原告鞠**进行降水,原告鞠**按每天收取1500元予以理解符合常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诚**司还辩称,原告主张工程量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确认单中十七治签字不是现场代表,也未得到被告授权。本院认为被告诚**司的基建部部长李**当庭表示井点降水施工确认单上十七治现场代表一栏签字人员为中国十**程技术公司在被告诚**司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诚**司也认可井点降水施工确认单监理单位一栏签字人员为监理单位泰州祥**限公司在被告诚**司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施工确认单上有上述两个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依此确认工程量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诚**司辩称,根据原告用电量以每个井点4台机器进行推算,得出原告的工期与约定工期12天吻合。本院认为,在实际生产、生活中用电量存在一定的损耗,而且原、被告未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每个降水点4台机器同时运行,故原告以用电量进行的推算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州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鞠**工程款45180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为4420元,由原告鞠**负担460元,被告泰州诚**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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