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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仲召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坚诉被告仲*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借我款8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并从2013年农历12月30日起按国**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原告葛**与他人合伙与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做我工程,原告葛**准备中途退伙,其合伙人也同意他退伙,但在结算时发生了矛盾,我就承诺给付原告80000元,并打了借条给原告葛**。我同意给付该款,但我现在无力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他人合伙承做被告的有关建筑工程,后原告退伙,经结算,其合伙人应当给付原告款项。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承诺给付原告款80000元,并于同日立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农历2013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因索款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他人合伙承做被告的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给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仲*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坚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仲*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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