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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贵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承建的沭阳**有限公司厂房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欠原告工程款43780元,一直不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将自己承建的沭阳**有限公司厂房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780元,由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立欠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所立欠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厂房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贵工程款43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95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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